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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应雷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673号之一申请人:朱应雷。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法定代表人:杨伟华,职务,经理。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经理。申请人朱应雷与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人朱应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朱应雷以其父朱立新名下鲁S-×××××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朱立新名下鲁S-×××××号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