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戴玲红、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戴玲红,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6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白马外贸城*层。负责人:车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被告:戴玲红,女,汉族。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中天国际*******室。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告戴玲红、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戴玲红,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戴玲红以购买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此,被告戴玲红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身份资料,提供了《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填写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戴玲红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71416000145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整,贷款利息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戴玲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截止起诉时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90463.29元。为保护银行金融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戴玲红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86943.39元及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3501.02元、复息7.08元、罚息11.8元,本息共合计190463.2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第二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担保及回购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4、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戴玲红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现因投资失败无力还款,其从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房产,但是由于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2、借款合同是否应该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3、其愿意对抵押物不足部分进行清偿。4、其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借款人)××戴玲红及保证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玲红提供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息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该合同还约定:××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玲红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已就抵押物有效设立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照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乙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甲方(××)戴玲红签订《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戴玲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4年6月3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房产现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3日,戴玲红还签署《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及《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同时,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及回购承诺书》,承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保证无条件向银行以贷款本金合计数为价格回购物业产权。我公司在此的担保及回购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银行从借款人或第三处获得房产或其他抵押、担保权益之影响和代替,只要借款人违约,银行无需先向借款人追讨或者处理抵押物业,即可强制执行我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及抵押房产的回购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戴玲红发放贷款21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戴玲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两笔,累计扣款4716.91元,用于代偿戴玲红拖欠的贷款。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戴玲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943.39元,利息3501.02元、复息7.08元、罚息11.8元,合计190463.2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中所述的第二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戴玲红贷款本息承担的回购保证责任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高陵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及回购承诺书、情况说明、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玲红、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戴玲红与原告签订的《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玲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戴玲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戴玲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逾期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玲红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戴玲红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以被告公司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6年3月31日共计从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扣款4716.91元,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戴玲红承担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偿款4716.91元,因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系债权人,其扣款的行为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此部分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债务人再次承担。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戴玲红、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857141600014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戴玲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归还本金人民币186943.39元,利息3501.02元、复息7.08元、罚息11.8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戴玲红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大唐世家新干线第E1幢2单元8层01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戴玲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玲红追偿上述第一项及代偿款4716.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戴玲红承担,被告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