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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童景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童景,季尔敏,田军,张炎,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季尔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景,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尔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女,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推荐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律师费应由国元担保公司承担。案涉本金分期一年付清。国元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上诉请求不成立。国元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3日银泰医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给银泰医疗公司15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5年8月13日工商银行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国元担保公司为银泰医疗公司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银泰医疗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14日,国元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银泰医疗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1506004.9元。另根据国元担保公司与银泰医疗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元担保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就代偿款及相关损失向银泰医疗公司行使追偿权。为了控制风险,2015年8月13日国元担保公司又与张炎、童景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张炎、童景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季尔敏、张炎、童景、田军分别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代偿后,银泰医疗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泰医疗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506004.9元及支付利息150600.49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以上合计1656605.39元,2016年7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银泰医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0元;3、国元担保公司有权就张炎、童景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室房屋及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为银泰医疗公司履行上述第1、2项债务向国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担保、反担保、抵押及代偿等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银泰医疗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国元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炎、童景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元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银泰医疗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银泰医疗公司追偿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年利率24%支付垫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炎、童景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号及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1-2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国元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06004.9元并支付利息149527.72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及律师费83000元;二、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60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债务,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拍卖、变卖张炎、童景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号、汇翠名邸1-201号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228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炎为证明国元担保公司应退回乱收费提交的代季尔敏付担保费银行回单,该回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为证明不应由张炎等人承担律师费而提交的(2016)皖0504民初2167号判决书,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国元担保公司)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银泰医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主合同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时乙方还应当按甲方代偿的全部债务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对甲方代偿的全额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自甲方代偿日至乙方清偿日的利息,如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另行赔偿经济损失。故对于国元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在内的实际经济损失,在《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国元担保公司酌情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方式低于其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张炎等请求将案涉本金分期一年付清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分期一年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