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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369号原告:刘玉芳,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蕾,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现住。系被告儿子。被告:卢伟,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芦王庄村人,现住。原告刘玉芳诉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于是在2014年4月7日从原告丈夫岳常山(岳长山)手中借走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给岳长山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借款、利率这一事实,后岳长山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被告至今没有还款,2015年1月13日岳长山因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卢伟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4月7日从原告丈夫岳常山(岳长山)手中借走现金30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对被告借用原告丈夫岳常山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伟借用原告丈夫岳常山3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3000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伟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