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显斌诉被告呼士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斌,呼士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358号原告白显斌,男,汉族,1940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霞,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呼士皓,男,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大专学历,陕西省延安市人,陕西省玉鑫网络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延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白显斌诉被告呼士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斌、被告呼士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显斌诉称,2016年1月6日9时许,被告呼士皓驾驶其所有的陕J476**号小轿车沿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由东向南行驶至200米公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士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显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盆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9658元,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照顾陪护。原告的伤残经延安交警支二大队委托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处均属十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J476**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他们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白显斌医疗费12658元(除过被告已垫付170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411元,上述赔偿额如平安保险公司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呼士皓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白显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户口簿、房屋合同附件、集资建房合同,证明目的:原告白显斌系城镇户口,且居住在延安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的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休息、加强营养、陪人护理。证据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需要的数额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误工期限、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工资的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及陪护人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七:保险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士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士皓辩称,其已垫付16145.92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给自己的。被告呼士皓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投保了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而且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呼士皓除去住院费还垫付了检查费、特殊材料费,共计4675.32元;证据三:延安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白显斌患有多种疾病,无能力外出工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陕J476**是临时牌照,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3、交强险按项目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4、肇事以后其公司已先后支付15000元,应当计入赔偿总额内,5、依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6、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7、原告四处骨折均为陈旧性骨折,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8、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且依据均为陈旧性骨折,被告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9时许,被告呼士皓驾驶其所有的陕J476**号小轿车沿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由东向南行驶至200米公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士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显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盆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96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呼士皓已垫付6675.32元医疗费(2000元为住院费,4675.32元为住院前的检查费)。原告的伤残经延安交警支二大队委托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处均属十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J476**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延长石油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呼士皓驾驶其所有的陕J476**号小轿车沿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白显斌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显斌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士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显斌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车辆陕J4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显斌住院治疗84天,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但因医嘱并未明确要求两人陪护,故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费。原告年龄已达75周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延安飓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月工资3000元的工作,原告受伤并未影响其领取退休工资,本院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故本院对于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白显斌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8元、护理费(100元/天X12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84天)2520元、营养费(30元/天X84天)25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56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显斌各项损失52671元;二、被告呼士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显斌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显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白显斌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呼士皓负担106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