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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香兰、徐进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香兰,徐进发,王碎兰,刘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34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昆仑路49号(A幢北首办公楼第三、四、六层)。法定代表人:廖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兰,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进发,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碎兰,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小青,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香兰、徐进发、王碎兰、刘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香兰、徐进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0752元);2.被告王碎兰、刘小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香兰、徐进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碎兰、刘小青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5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王碎兰、刘小青愿为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王香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香兰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鹿城华泰借字第2015033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部分分期还款,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余额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王香兰发放贷款50万元。后王香兰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2日,王香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07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兰、徐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1075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碎兰、刘小青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5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1元,减半收取3880.5元,由被告王香兰、徐进发、王碎兰、刘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