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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锦杨展览制作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南京市江宁区锦杨展览制作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256号原告:李文彬,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锦杨展览制作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6791690-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美人山。业主任红梅,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3206211971********,住江苏省海安县孙庄镇祖师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聪明,男,该中心职员。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锦杨展览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锦杨展览制作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宇坤,被告锦杨展览制作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高金灵、唐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锦杨展览制作中心: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12000元;3、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54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4月8日进入锦杨展览制作中心从事木工工作,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7日,其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3日,其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向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锦杨展览制作中心辩称,李文彬并非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李文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李文彬进入锦杨展览制作中心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0月7日,李文彬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支付了李文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了李文彬伤后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5月起,李文彬又回到锦杨展览制作中心继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文彬因工负伤,同年11月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文彬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文彬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同年11月23日,李文彬以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锦杨展览制作中心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李文彬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文彬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14日止,锦杨展览制作中心只支付了同年7月以前的工资,以后的工资一直未付。锦杨展览制作中心辩称李文彬自2015年5月起又回到其单位继续工作至同年9月止,且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但对辩称意见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李文彬也未提供每月应发工资额的初步证据。另锦杨展览制作中心已支付李文彬1000元。李文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6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彬与被告锦杨展览制作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提供的李文彬受伤前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可确认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锦杨展览制作中心辩称其与李文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锦杨展览制作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李文彬伤后继续工作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文彬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李文彬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035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没有为李文彬缴纳工伤保险,故李文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承担。李文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496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于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未为李文彬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文彬以此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086元。锦杨展览制作中心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李文彬要求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支付原告李文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资103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086元,以上合计137481元,扣除已付1000元后,锦杨展览制作中心还应再支付李文彬1364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锦杨展览制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