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为军,外号“鼓眼”、“伟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顺强,外号“胖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于2016年2月5日,因盗窃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林春,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至2月6日,被告人王华、肖顺强、王为军、周林春四人驾驶湘L×××××白色长安牌越野车进入二广高速公路蓝山服务区实施盗窃3次,分述如下:1、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华、肖顺强、王为军、周林春四人驾驶湘L×××××白色长安牌越野车,进入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蓝山服务区附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趁被害人肖某停好车准备下车时不注意,王华拉动肖某驾驶的川H×××××雪佛兰小轿车的副驾驶室后面的车门,后见肖某等人走远后由王华上车实施盗窃,肖顺强负责望风,周林春、王为军负责驾车接应,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Letv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王为军分得Letv牌手机一部,王华分得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832元,被盗的Letv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044元。2016年3月15日,被盗的Letv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驾驶湘L×××××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蓝山服务区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趁被害人罗某青停好车准备下车时不注意,王华拉动罗某青驾驶的粤A×××××奔驰小轿车的车门,后见罗某青等人走远后由肖顺强上车实施盗窃,王华、周林春负责望风,王为军负责驾车接应,当肖顺强准备将奔驰车内的两个手提包以及现金盗走离开时,被返回来的罗俊星发现,随即在罗俊星及服务区保安的配合下将肖顺强抓获并报警,王华、周林春、王为军驾车离开。3、2016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华、王为军、周林春驾驶湘L×××××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在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蓝山服务区附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趁被害人莫某停好车准备下车锁门之前,王华拉动莫某驾驶的粤A×××××奥迪小轿车的车门,后见莫某走远由王华上车实施盗窃,周林春负责望风,王为军负责驾车接应,盗得黑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1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牌TPAD平板电脑一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王为军分得现金2000元以及黑色帆布手提包以及一个黑色钱包,周林春分得现金2000元以及一个华为手机、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剩余财物归王华所有。案发后,王华、王为军、周林春分别退出赃款和赃物,被害人莫某出具谅解书,对王华、王为军、周林春的行为予以谅解。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肖顺强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林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莫某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等物证;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照片、辨认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周林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王华、王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林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王为军、周林春能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林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华、王为军、肖顺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华、王为军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人王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人肖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周林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