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924号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敬东,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颖,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贾富强,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司向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区农委,后由该区集体经济办公室承接其职责)报请批准对北京市治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治政集团)进行重组转制。原区农委于2001年3月9日作出《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对治政集团公司进行重组转制的原则批复》(石政农发【2001】17号),同意治政集团进行重组转制。后治政集团在重组改制后变更为原告。近期,原告得知原区农委在发出17号文件之后,又发出了《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在进行企业重组时不得以土地折资入股的意见》(石政农发【2001】18号)。原告申请被告撤销18号文件,但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石政农发[2001]18号文件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该文件内容符合区集经办(原区农委)职责和法���规定,不同意撤销该文件。该答复未纠正18号文件中存在的错误,未充分履行职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需要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孟伟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