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福山、王俊望等与王全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山,王俊望,张海涛,杨春生,杨敬修,张云河,王全保,周静,付言德,付至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11号原告:范福山,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俊望,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杨春生,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杨敬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云河,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诉讼代表人:范福山、王俊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家、万建辉,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保,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言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付至岗,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福山等六人诉被告王全保、第三人付言德、付至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修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范福山、王俊望、张海涛、张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辉、被告王全保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第三人付言德、付至岗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款710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王全保到河南省××县渣××乡运河社区第三人父子承包的社区工地打工,当时约定为包工活,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工量支付报酬。2014年11月工程结束,除去施工期间借资的工程款外,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30000元,但第三人却拒绝与被告结算,导致原告的工资款无法兑现。被告王全保辩称,原告起诉工资款属实,但第三人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如法院判决应有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第三人述称,1、付至岗不具有本案主体,付言德负责,付至岗是工作人员;2、原告起诉不属实,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向被告王全保进行过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非第三人所雇佣,原告起诉理由与诉求,应当判决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工资,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不应是工程款,应是工资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全保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全保所欠每个工人工资的数额,包括五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工程款未与被告结清,被告无能力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工资表名称可以看出与被告答辩明确得出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不能以此让第三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全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1、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书写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所干活的总平方数21608平方,其中有7935平方为大门北临街楼一共四层,单价为每平方120元,总工程款为952200元,小别墅6761平方,每平方单价118元共计797798元,大门口框架1470平方,每平方140元总价款205800元,大门口南临街房2721平方,每平方117元,共计318357元,大门口南临街主体2721平方,每平方117元,共计318357元。以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92512元,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560元对账后2015年2月8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支付90000元剩余542952元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支付,对账单均有第三人书写。证明,第三人尚有542952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对被告王全保提交的证据提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还欠被告工程款是事实,欠多少不清楚。工地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当工人面向第三人要钱。第三人不否认还欠被告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王全保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提交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书写字迹有两种不同笔迹,非一人书写。被告认同的单方价格,我方不予认可,但对总的平方量是一致的。被告以此明细主张第三人没有结清款项,不应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记事本结款记录复印件7份,证明王全保施工现场负责人。款项总计2329560元。口头约定每平方单价105元。21608×105=2268840元。小于第三人提供证据总数2329560元,已经超过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数额。并且工程未干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1、第三人提供证据说明被告王全保和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关系;2、第三人称每平方105元,工程款支付多了,但是以原告了解情况,是不符合事实。被告王全保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3日、两笔汇款单与2014年11月15日记载的33万重合。其它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认可所欠工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五人系被告王全保雇佣的工人,被告王全保承包了第三人付言德位于河南省××县渣××乡运河社区的工程。2013年10月,原告五人随被告在第三人的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五人的工资,所欠的工资数额分别是:范福山30000元、王俊望15000元、张海涛11000元、杨春生4020元、张云河1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施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价款,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7102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福山、王俊望、张海涛、杨春生、张云河工资款共计71020元(具体每人数额见事实查明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1466元,由原告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娄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怡楠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