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色音贺希格与被告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贺希格,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76号原告:色音贺希格,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邵鑫,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后旗公司)。负责人马彦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色音贺希格与被告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音贺希格、被告邵鑫、被告后旗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色音贺希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191.6元,其中牛治疗费1800元、原告误工费691.6元、饭费9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蒙GXJ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8KM+150M处,将原告家一头牛撞伤,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认定邵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治疗牛的费用,被告迟迟不肯给付。被告邵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后旗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GXJ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项,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此次事故中牛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并且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和费用清单;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饭费、交通费属于此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3.我公司现场查勘,对牛的损失定损1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4.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7日5时30分许,邵鑫驾驶蒙GXJ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KM+150M处将色音贺希格家的一头牛撞伤。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后旗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色音贺希格主张牛的治疗费用18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饭费、交通费不属于此次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色音贺希格赔偿1000元。二、驳回原告色音贺希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