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郭长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宝,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按摩医院对面(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长宝伙同陈继红(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东城区311国道邓庄乡政府东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处,将此处停车休息的被害人贾某的车牌号为豫K×××××银灰色长安工具车内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盗走,后又将路边熟睡的被害人郑某的一部土黄色联想牌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95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43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长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长宝供述,被害人郑某、贾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长宝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长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长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晓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