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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春丽,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春丽、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越秀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越秀地产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春丽拖欠住房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黄春丽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黄春丽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9572.2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2717.34元、罚息为53.79元,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张黄春丽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5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黄春丽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春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春丽。保证人:越秀地产公司。签约情况:2012年4月6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黄春丽、越秀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NAA20120169)。贷款金额:259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2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暂计至起诉时黄春丽欠供3期,截至2015年11月16日欠贷款本金219572.29元、利息2717.34元、罚息53.79元,至2016年10月9日欠供14期。抵押担保情况:黄春丽以位于中山××路××星××云锦花园××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中山市南区兴南路25号星汇云锦花园天英星苑20幢1403房,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不一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其无权查询该不动产登记资料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其申请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取相关资料,该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由中山市公安局和越秀地产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门牌号新旧对照表一份,该对照表显示旧地址“中山××路××星××云锦花园××房”已变更为新地址“中山市南区兴南路25号星汇云锦花园天英星苑20幢1403房”。保证担保情况:越秀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对该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春丽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黄春丽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黄春丽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且黄春丽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黄春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黄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黄春丽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NAA20120169)。二、被告黄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19572.2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2717.34元、罚息为53.79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黄春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兴南路25号星汇云锦花园天英星苑20幢1403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602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729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16元,被告黄春丽负担4576元(该费用被告黄春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颖桃吕叶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