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春、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辩护人张海春、苟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均为水电四局技校学生,在东川工业园区民航路老尔萨退骨牛肉面馆二楼吃饭时,因争抢包间发生矛盾,被害人景某某将茶杯中的水泼到被告人解某某身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景某某后背、胳膊捅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本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海春、苟瑞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均为水电四局技校学生,2016年3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东川工业园区民航路老尔萨退骨牛肉面馆二楼吃饭时,因争抢包间发生矛盾,被害人景某某将茶杯中的水泼到被告人解某某身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景某某后背、胳膊捅伤,随后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本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56号《评定景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白色跳刀一把证实犯罪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本市民航路老尔萨退骨牛肉面馆内被捅伤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进行指认以及被害人被捅伤时所穿衣物等事实。6.医药费发票13张及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景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合计12123.28元的事实。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景某某将那名男生从包间内拉了出来,当景某某将那名学生拉到了楼梯口后那名男生不想跟景某某出去,然后就甩开了景某某的手。之后景某某就又去拉那名男生,然后那名男生就挥拳朝景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后来我才知道当时是那名男生拿着刀捅了景某某。8.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我没看见打架,后来听说解某某把一个高年级的同学捅伤了。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某某和那名男子互相用一只手撕着对方的衣领、另一只手在挥拳打对方,我看见那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子,我走过去的时候看见景某某已经被刀捅了。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景某某首先将杯中的茶水泼到了那个男生脸上,又将那个男生的衣服领子撕住让那个男生跟他出去说,在走的过程中景某某推了那个男生一下,那个男生就转身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在乱挥,之后景某某就告诉我们他好像被戳伤了。他身上一共被戳了3刀,背部被戳了两下,左胳膊被戳了一下。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生朝解某某脸上泼了一杯水,然后将解某某往外拉,拉到走廊的时候,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生朝解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拳。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只看见一名穿绿色衣服的男生将一杯水泼向解某某,并将解某某撕到楼道里了。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怎么打架我没看清。我看见景某某的背部和其中一只胳膊上流血了,不知道具体伤势。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医生说景某某的后背中间的位置被捅了一刀,腰部中间被捅了一刀,左胳膊上被捅了一刀。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见有人喊有刀子都跑下去的声音,下去看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生的后背衣服上都是血。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穿绿色衣服的人跟穿牛仔衣的人撕扯到了楼梯口,那个穿蓝色牛仔衣的人就跑下楼了,我们跟了下去,过了十几秒,有人喊:“他(指穿蓝色牛仔衣的人)拿刀戳人了。”我们看到穿绿色衣服的人浑身是血。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后来听说解某某把别人捅伤了,具体怎么捅伤的我不知道。1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刚开始打架的时候他俩互相撕扯,那名男子突然转过身后,掏出一把刀捅了景某某。景某某被对方捅了四刀,左胳膊、颈部各一刀,背部两刀。我的衣服被对方拿刀捅烂了,我没有受伤。19.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在本市民航路老尔撒退骨牛肉面吃饭时,与被告人因包间问题发生争执,我将一杯水泼到了对方脸上,后被他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在背部捅了2、3刀,又在胳膊处捅了1刀,然后他丢下刀子跑走了的事实。20.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与被害人因在吃饭包间问题上发生冲突,之后撕扯扭打在一起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背部戳了两刀,左边胳膊上捅了一刀。我拿的跳刀长约9厘米、宽约2厘米,是一把银色的跳刀的事实。2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蔡某、马某某、靳某某,被害人景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3月31日在民航路老尔萨退骨牛肉面馆将景某某捅伤的男子即解某某的事实。2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56号《评定景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3.审讯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解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