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福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布尾元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景田路创新工业园Q栋厂房第二层A区。法定代表人:黄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莞市福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三雅公司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福广公司承揽制作32寸背板模具,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定金为110000元,模具交付时间为福广公司收到定金后28日内。三雅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福广公司定金及预付款110000元,但福广公司拒不交付质量及格的模具,致三雅公司无法生产所接订单的产品,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入的配件、包材、背板螺丝等。福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法定定金限额的预付款。三雅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三雅公司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2.福广公司双倍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6000元;3.福广公司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但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预付款32000元;4.福广公司赔偿三雅公司经济损失51016元;5.本案诉讼费由福广公司承担。三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模具制作合同及其外发加工单、收据、32寸背板模具/金属冲压件制造合同及报价单、质量协议书、往来邮件、送货明细单、采购订单、律师函及快递单投递明细、联络单。福广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辩称:福广公司没有违约,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无需支付三雅公司起诉的金额。福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模具制作合同、送货单、试模报告、邮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雅公司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福广公司承揽制作32寸背板模具,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收到正式开模通知单或邮件及下正式订单,收到定金后28天内交付TO样品,如出首样时间内有设变,则时间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30%定金(壹拾壹万元整),TO试模交样后付50%货款(贰拾万元整),尾款20%交模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捌万元整)。双方确认案涉模具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进行过四次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三雅公司已支付福广公司的110000元,三雅公司主张其中7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剩余32000元属于预付款,福广公司则主张110000元属于预付款,福广公司出具给三雅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三雅公司预付款110000元。三雅公司主张福广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模具进行质量鉴定。具体的鉴定请求及范围包括:1.模具的性能是否能满足正常的加工生产的要求,包括模具的质量稳定性;2.案涉模具是否符合三雅公司交付给福广公司的瑞华32寸背板产品图(光盘)以及瑞华32寸背板2D图纸的质量要求;3.要求鉴定通过案涉模具生产的样品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扭摆、强度不够;(2)凸包高度不一致,造成锁PCB板歪斜;(3)U型加强筋尺寸偏小,造成客户锁后壳时无法放到位;(4)接地符号字符增加圆圈;(5)产品印模严重;(6)四边折弯的平面不平,小柳钉歪斜,部分抽牙孔歪斜。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本次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报告编号为2015SZJY92914的32寸背板模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涉案模具存在跳屑、抽芽预冲孔冲针易折断现象,不能满足正常的连续加工生产要求;2.涉案模具生产的样件存在以下问题:(1)较为明显的模印;(2)跳屑致样件表面压伤;(3)部分抽芽孔歪斜、爆裂;(4)部分小铆钉不平;(5)产品折弯长边不平,超出图纸要求,折弯侧边挤料;(6)部分凸包高度超出图纸要求。鉴定机构称鉴定结论第1点是不能满足连续生产的要求,第2点是描述具体的质量问题,其中(5)、(6)是生产出的样件与2D图对比的问题。三雅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福广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的模具共经历了四次的设计变更,应当考虑设计变更的问题;2.本案有两个图纸,即2D和3D图纸,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到底是根据哪一个图纸作出的结论;3.整个鉴定报告中,没有一个鉴定标准,其陈述是根据行业经验得出的;4.鉴定报告没有具体的问题出现点,非常笼统,不具有科学性;5.鉴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不具有公正性,申请回避;6.关于连续性生产的问题及正常性生产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福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模具制作合同及其外发加工单、收据、32寸背板模具/金属冲压件制造合同及报价单、质量协议书、往来邮件、送货明细单、采购订单、律师函及快递单投递明细、联络单、试模报告、32寸背板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涉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系经依法摇珠选定,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所作的鉴定笔录,福广公司称对原审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以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的专家组成员具有相关资质,福广公司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有不公正的情况,有对福广公司代理人进行人格侮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并未超越三雅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对于福广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逐一进行了书面的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再次,鉴定的模具系经过双方确认,即便案涉模具进行了四次设计变更,但设计变更后的模具也应满足正常的生产需求,鉴定机构对现存的模具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可,至于福广公司提出的2D图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也明确鉴定结论第2点是具体的质量问题描述中只有(5)、(6)是生产出的样件与2D图对比的问题,鉴定结论第1点明确已经案涉模具不能满足正常的连续加工生产要求。综上,福广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鉴定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报告编号为2015SZJY92914的32寸背板模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模具存在跳屑、抽芽预冲孔冲针易折断现象,不能满足正常的连续加工生产要求,涉案模具生产的样件也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福广公司主张依据《模具制作合同》收到定金后28天内交付TO样品,三雅公司已经交付了TO样品即为履行合同,同时主张案涉委托福广公司制作的模具没有具体的参数是非标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三雅公司要求福广公司制作模具,福广公司理应提供合格的满足生产要求的模具,故原审法院对福广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不能满足正常的连续加工生产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三雅公司提出的解除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三雅公司已支付福广公司110000元,根据《模具制作合同》的约定,110000元为定金,虽然福广公司出具给三雅公司的收据上写明的为预付款,但收据为福广公司单方向三雅公司出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为准。因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审法院认定三雅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中,78000元为定金,另外32000元属预付款。福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三雅公司要求福广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共计15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三雅公司要求福广公司返还预付款32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至于三雅公司诉请的51016元经济损失,三雅公司主张是因为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三雅公司在运行该模具过程中花费的原料及人工损失,是三雅公司自行统计出来的。原审法院认为,三雅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模具的运行,三雅公司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三雅公司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解除;二、限福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三雅公司定金共计156000元;三、限福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三雅公司预付款32000元;四、驳回三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86元,由三雅公司负担1043元,福广公司负担3843元,本案鉴定费42816元,由福广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广公司于三雅公司约定的是TO样品OK,即付中期款,福广公司向三雅公司提供的TO样品经三雅公司客户确认OK,福广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二、福广公司于三雅公司在《模具制作合同》中对模具的生产性能并未明确约定,福广公司制作的模具只要能够生产即可,并不一定要达到多少产能,因此产能没有约定的,双方也没有约定涉案模具是连续性生产的模具,每生产一片需要更换一片材料才可以继续生产,不存在连续性的问题。三、关于鉴定结论,案涉的模具经历了四次的设计变更,应当考虑到设计变更的问题,本案中有两个图纸,即2D和3D图纸,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到底根据哪个图纸做出的结论,整个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标准,其陈述是根据行业经验得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具体的问题出观点,非常笼统,不具有科学性,鉴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不具有公正性,对福广公司代理人进行了人格侮辱,关于连续性生产的问题及正常性生产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福广公司对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回复,福广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广公司无需双倍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6000元;2.改判福广公司无需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2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三雅公司针对福广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1.福广公司与三雅公司签署的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福广公司应当向三雅公司提供模具,不是样品,因此交易的标的物是模具,不是福广公司提及的TO样品,福广公司认为其交付TO样品即为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2.模具制作合同中虽然没有对模具能正常生产作出约定,但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日常实践,福广公司委托三雅公司加工模具是为了正常生产所需,该目的即使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视为福广公司交付模具的基本义务。且三雅公司委托福广公司制作的模具是用于生产流水线中加工生产产品的目的,福广公司主张的每上产一片需要还一片材料属于偷换概念,根据鉴定报告所述,福广公司提供的模具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是因为其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在试模后仍然不能正常出模,并非福广公司主张的需要更换材料。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模具的质量问题,不是用于生产的材料问题,因此福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3.福广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本案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已经对其作出详细合理阐述,原审判决也驳回其异议,且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其异议的理由充分合法。综上,福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福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福广公司无需双倍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6000元、无需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确认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不能满足正常的连续加工生产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雅公司要求解除与福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原审判决支持三雅公司该项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按照《模具制作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判决福广公司双倍返返定金15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广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福广公司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福广公司无需双倍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6000元、无需返还三雅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2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福广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86元,由福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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