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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板石镇盘岭西山集体林32林班38小班其承包的山场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313株,加工成锯末,蓄积36.6845立方米。经珲春市林业局木材经销处处理,涉案锯末价值5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珲春市林业局已收缴涉案变价款5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郎某某、周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马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明材料,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涉案林木变价款业已全部收缴,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