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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来娥与张金旗、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娥,张金旗,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847号原告:彭来娥,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旗,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11幢133室。法定代表人: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法定代表人:陈新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华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来娥与被告张金旗、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娥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张金旗、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被告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来娥诉称:2016年1月19日19时27分,第一被告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J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玉环县楚门镇红照路由西往东直行,途径玉环县楚门镇红照路与昌业路交叉灯控路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楚门直塘路往楚门小王村彭金华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乘坐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和彭金华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环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由于该事故无法查清何方驾驶员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无法分清事故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未痊愈前往医院门诊。同时原告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第一被告支付18000元后,对原告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另查,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二被告所有人,浙J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第三被告所有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在第四被告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请: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5.92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8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14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477.92元;二、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旗、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金旗驾驶机动车在三车道的中间车道由西往东直行,途径交叉灯控路口时正好遇绿灯通行,属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案外人彭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红灯行驶,且后座乘载两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旗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较大,机动车驾驶员无明显违法行为,故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金旗受雇于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运载货物。被告张金旗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张金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065.9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11元后为2765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为总金额的30%,应当扣除;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过高。本院当庭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后,被告一致确定非医保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560元(6个月×142元/天×3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评定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142元/天=255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0元(90天×142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1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1天×142元/天+49天×71元/天=93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41天×30元/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1天,本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司法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均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对此,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彭金华与被告张金旗的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因素,考虑案外人彭金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48元。提供了普通收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在治疗中的确所需,且金额不大,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旗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彭金华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玉环县交警大队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何方驾驶员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无法分清事故当事人责任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而,本院显然不能据此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虽然原告配偶彭金华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张金旗驾驶的是机动车,但本案明显不能推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案外人彭金华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案外人彭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两人(原告和儿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关于:“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何况受伤者恰恰是限载的成年人原告;2、被告张金旗驾驶机动车由西往东直行,两车相撞的位置在牵引车的第二个轮胎处,这表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转弯变道后处于机动车道,并行驶在机动车的左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关于:“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3、被告张金旗虽然正常路线行驶,但是,其驾驶牵引车途经交叉灯控路口时,应当减速并在确保安全后通过;综上分析,原告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张金旗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案外人彭金华承担主要责任的60%,由被告张金旗承担次要责任的40%。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56545.92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案外人彭金华系夫妻关系,故彭金华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张金旗、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海西供应链有限公司一致确定由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来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54.92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156545.92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3818.3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商业险按40%赔偿款13818.37元);由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800元;鉴于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彭来娥赔偿款计人民币116618.37元,支付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偿计人民币17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彭来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6元,由原告彭来娥负担346元,被告上海威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