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鸿宝与吕梁市北国芙蓉餐饮有限公司、翟志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北国芙蓉餐饮有限公司,闫甲,翟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北国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北川河东路324号。法定代表人:翟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甲,(曾用名闫刚)。原审被告:翟乙。上诉人吕梁市北国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芙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甲、原审被告翟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国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被上诉人闫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国芙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116000元及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以入股为目的进行投资,已经取得股东身份,不能要求退还股东出资,原审判决将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在表述利息时,以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出资后,未按约定确认股东身份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之责。可见原审判决在认定利息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股东出资纠纷,但在确认出资款的性质时,又认定为借款,前后明显矛盾。闫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上诉人却并未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出资员工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以其他协议或书面形式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的出资实为借贷并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翟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闫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相应利息损失13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借款及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相应利息损失21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上述两项本息合计131100元;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芙蓉酒楼担任厨师长,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翟乙向管理层人员公开筹集资金,称谁入股出资,谁将是公司的股东并办理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入股资金将作为公司股份,未来按比例分红,原告听信后,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向装修队老板姚兆兵转账100000元交于吕梁离石芙蓉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统一向原告在内的管理人员出具了投资款收据,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以公司房租紧张为由,向管理人员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16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迄今为止包括原告在内的管理人员至今未分过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6000元也没有偿还,今年4月,经工商查询得知,原告及管理人员的股东身份根本就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所谓的投资入股资金10万元,早被二被告挪作他用,经过交涉,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但遭到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芙蓉酒楼担任厨师长时,被告北国芙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乙向管理层人员公开筹集资金,称谁入股出资,谁将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阮兆兵的账户内,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将16000元打入被告公司员工马小兵的账户内,被告北国芙蓉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支收据,两支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闫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芙蓉离石店投资款”“交款单位闫刚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收款是由芙蓉离石店2014-2015年5月1日旧房租集资款”,但是,被告北国芙蓉公司在收款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告股东身份,亦未进行分红,致使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不得而知,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拒不返还,遂引起本次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有三点:1、涉案款项的性质;2、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并承担利息;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以入股的目的将款项支付被告北国芙蓉餐公司,被告在收取股金后应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告北国芙蓉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至今,未对原告股东身份进行登记,亦未进行分红,被告以该笔款项系股东投资用于公司租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款项名为投资款,实际为被告北国芙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关于涉案款项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并承担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北国芙蓉公司在收取原告资金后未按照约定实现其股东身份,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之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闫甲主张被告北国芙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提交的收据可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北国芙蓉公司,原告以资金实际使用者为被告翟乙,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国芙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甲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6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翟乙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北国芙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国芙公司通过开会形式向公司管理人员募集资金,并承诺入股出资人员将成为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闫甲以入股成为上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目的,自愿为上诉人公司注入资金116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投资收据。双方就投资入股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闫甲在上诉人违约之后,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虽然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进行股东工商登记,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可以按照约定将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到工商局进行登记,双方之间的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同时,被上诉人的出资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为了维护公司对内对外的稳定性,该协议也不宜解除。综上,在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依然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案涉款项为借款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国芙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闫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上诉人闫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