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纪成功、张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纪成功,张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罗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成功。被告:张瑞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纪成功、张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成功、张瑞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纪成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纪成功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经营,被告纪成功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小区5号楼2-6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提供2万元的定期账户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瑞华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如约向被告纪成功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纪成功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纪成功、张瑞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69.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共计为166875.4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纪成功名下位于奎文区××××小区5号楼2-6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3766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万元的银行存单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成功、张瑞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成功提供6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合同第4条约定了罚息与复息,即被告纪成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18.2条约定被告纪成功不能按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纪成功承担。被告张瑞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成功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瑞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另,被告张瑞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纪成功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成功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小区5号楼2-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授信额度6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纪成功发放借款6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后被告纪成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69.45元、利息166875.4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644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到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成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纪成功发放了63万元的贷款,被告纪成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纪成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9869.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共计为166875.4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644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2170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的约定,应由被告纪成功承担。被告张瑞华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对被告纪成功的上述债务(包括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纪成功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小区5号楼2-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纪成功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对被告纪成功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成功、张瑞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成功、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99869.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共计为166875.4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17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第一项所述债权对被告纪成功名下位于奎文区××××小区5号楼2-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被告纪成功、张瑞华负担1176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诉讼保全费4233元,由被告纪成功、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