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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北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360号。法定代表人:马洒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玉尔古力,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杨桦,被上诉人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玉尔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宜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向新疆宜化公司支付外墙涂抹工程全部修复费用或者由其进行修复;支付损失30万元。由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采取天丰基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12659172.67元有误。该鉴定报告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主材用量及辅材调差价格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施工实际及新疆市场价格,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9103925.75元。原判决关于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计算时间点不正确。新疆宜化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3条约定:”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到90%”,诉争工程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12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新疆宜化公司在质保期内提请修复工程,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21.12%的责任,结合新疆宜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理应进行修复。原审庭审中,新疆宜化公司提交了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扰乱新疆宜化公司工作秩序的视频资料,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予以认可,新疆宜化公司要求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有效,又未按合同约定来判定案件事实,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认定新疆宜化公司不能主张修复费,该法条适用错误。原判决多次出现”被告湖北宜化公司”的笔误,应予纠正。(三)原审中新疆宜化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20万元,该违约金远低于新疆宜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其极不公平。庭审时,新疆宜化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多计算工程款3590997元,其中主材消耗量多计算2915519元;辅材调差多计算675478元。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对新疆宜化公司合理的意见进行了采信及修改。新疆宜化公司除主观判断外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新疆宜化公司将本案另一质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费用估价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新疆宜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新疆宜化公司对其要求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承担外墙修复费用,或进行修复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没有煽动、组织工人闹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应有的权利,新疆宜化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根据新疆宜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12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新疆宜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213122.9元;2.新疆宜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4147.76元;3.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5.3.1为无效条款;4.新疆宜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疆宜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外墙涂抹工程全部修复费用或者由其进行修复(最终修复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载明金额为准);2.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新疆宜化公司(甲方)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全厂生产区内、外墙的涂料工作。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甲方指定时间。合同价款:概算金额400万元。双方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所属工人的应得收入。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供应商及所属工人有过激行为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在社会舆论上造成对甲方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材料实际消耗量(损耗按定额规定计算),并与领用量核对。实际消耗量大于领用量的,扣减其超出部分对应工程量的施工费。若领用量大于实际消耗量的,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从结算总额中扣出。乙方提供的辅材(如:油漆、稀释剂等)结算价按甲方物管部审批的对应期间的市场价调整价差,其余定额辅材价格不调整价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0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及单位评估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工程造价按相应类别取费,在一、二、三、四类基础上分别下降8%、7%、6%、5%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类别划分参照2003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材料价格按同期市场报价甲方物管部核准执行;工程取费详见《建筑安装工程费率表》(附件一),不再计取表中未明确的其他税费。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5月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完毕,并向新疆宜化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施工过程中,新疆宜化公司已向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396713元。双方就诉争工程采用何种定额标准发生争议,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向昌吉州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函要求该站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关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有关定额争议的答复》,经该站向原审法院确认的答复为:一、关于人工调整的问题及有关取费的问题:根据建筑法、合同法、价格法、安全生产法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在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二、关于乳胶漆子目的套用问题:根据提供的资料反映的材料品种为丙烯酸乳胶漆、抗碱封底涂料、白水泥,这与《2002年全国统一装饰消耗量定额》中喷(刷)丙烯酸乳胶漆子目消耗材料一致,并且在该部分章节的说明中明确了刷凃子目是按照人工测算的,喷凃子目是按照机械操作测算的,实际不同时不得调整;另外考虑该工程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湖北省2003年的定额,由于该定额湖北省已于2008年使用新定额后作废,新定额也是以全国统一定额的基础编制的;因此综合以上两条因素,我站意见,套用定额中喷(刷)丙烯酸乳胶漆子目,但具体解释应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管理部门作出,或根据合同双方由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双方均认可,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鄂建文[2011]80号《湖北省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载明:本通知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1.2011年6月1日起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规定的人工单价和调整方法计算招投标控制价。审理过程中,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就诉争工程造价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天丰基鉴字(2014)第042号《关于对全厂生产区内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带五彩湾工业园区新疆宜化公司低碳经济产业园工程全厂生产区内、外墙涂料无争议工程造价为9158952元,有争议造价:1.垂直运输,造价为53338.75元;2.主要材料价差,造价为:2880315.63元;3.辅材材料价差,造价为674931.29元。送达后,新疆宜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进行回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回复意见:1.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水电费用扣除问题,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中约定,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经查阅资料,在报告中未扣除此部分费用,经测算水电费共计71106元,此费用从无争议造价中扣除。2.新疆宜化公司提出机上人工不应调整问题,而合同中已经约定此费用按照宜昌2003年台班进行调整,鉴定报告中多计37259元,此费用从无争议造价中扣除。经原审法院审查后确认,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新疆准东煤电煤化工产带五彩湾工业园区新疆宜化公司低碳经济产业园工程全厂生产区内、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12659172.67元。新疆宜化公司针对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新疆宜化公司全厂生产区内、外墙涂料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面积为304409平方米全厂区内、外墙涂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面漆平整度较差,有脱落、开裂、泛碱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基层腻子平整度较差,有粉化、起皮、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内、外墙涂料全部铲除返工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如下:(1)抹灰层开裂造成71.54%;(2)腻子层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10.56%;(3)面漆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10.56%;(4)受水浸泡等原因造成4.06%;(5)墙体开裂造成3.25%。费用评估: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面积约为304409平方米位于全厂区内、外墙涂料工程拆除和修复费用为:10544041.47元。送达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提出异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回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新疆宜化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认为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竣工结算中15.3.1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0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及单位评估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该约定汇总的估价表已作废,该条款无效;诉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新疆宜化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投标”。本案新疆宜化公司的公司性质以及诉争工程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范围。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认为诉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昌吉州建设工程造价站《关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有关定额争议的答复》意见是:”具体解释应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管理部门作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5月25日湖北省下发鄂建文【2011】80号《湖北省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通知,均予以认可,该通知载明:”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2011年6月1日起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规定的人工单价和调整方法计算招投标控制价”。由于诉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故该通知对诉争《建设工程合同》不具有约束力。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认为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中15.3.1条款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的竣工结算15.3.1条款为有效条款。诉争工程系新疆宜化公司全厂区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新疆宜化公司认可本案涉及诉争涂料粉刷工程建筑物其已经实际使用,辩称对涂料粉刷工程未实际使用,由于新疆宜化公司厂区正在使用且诉争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与诉争建筑物系不可分割物,全厂区内、外墙粉刷工程由新疆宜化公司实际控制及占有,故新疆宜化公司以其未实际使用诉争粉刷工程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向新疆宜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天丰基鉴字(2014)第042号《关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与新疆宜化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对全厂生产区内、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并且针对新疆宜化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2659172.6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396713元,欠付工程款为:5262459.67元(12659172.67元-7396713元)。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日”。新疆宜化公司对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由新疆宜化公司实际占有及管理,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实际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所施工工程系粉刷工程,并非该厂区的土建工程的主体及基础工程,并且整个厂区已由新疆宜化公司实际控制及占有,目前该厂区新疆宜化公司正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诉争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与新疆宜化公司整个厂区建筑物不可分割。故诉争粉刷工程新疆宜化公司已实际管理及使用,其再以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2条规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或经整改才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20%承担违约金,工期不顺延。本案中,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所施工的粉刷工程,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客观存在,鉴定意见载明: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有关造成内、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力为21.12%,依照该鉴定意见,由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新疆宜化公司的损失为:2226901.56元(10544041.47元×21.12%),新疆宜化公司依照合同主张120万元违约金,该院综合新疆宜化公司产生修复费用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原因力等综合因素认为,新疆宜化公司主张120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疆宜化公司主张30万元损失应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5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所属工人的应得收入。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供应商及所属工人有过激行为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10.2.6条规定:因乙方原因在社会舆论上造成对甲方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认可,施工现场工人跟随其工地代表马进海共计三次去新疆宜化公司处结算工程款,给其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该院审查,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施工现场的工人跟随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工地负责人去新疆宜化公司处索要工程款,但新疆宜化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工地工人随其工地代表到新疆宜化公司索要工程款是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原因所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公司造成不良舆论影响。故对新疆宜化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新疆宜化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00元。新疆宜化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0元,由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力占修复费用的比例为21.12%,故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负担25344元,新疆宜化公司负担94656元。判决:一、新疆宜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262459.67元;二、新疆宜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62459.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违约金;四、司法鉴定费230000元,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承担25344元,新疆宜化公司承担204656元;五、驳回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宜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与新疆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新疆宜化公司全厂区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交付给新疆宜化公司实际使用,新疆宜化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经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作出天丰基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意见。为确定涉案工程质量,经新疆宜化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且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659175.67元;同时,认定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力为21.12%,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所致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新疆宜化公司关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漆膜、腻子厚度低于常规耗量,造成工程质量差,对工程主材消耗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经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拆除和修复费用为10544041.47元,工程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占21.12%,因此,由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新疆宜化公司的损失应为2226901.56元(10544041.47元×21.12%),该款项应从新疆宜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审综合新疆宜化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的修复费用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原因力等综合因素,已对新疆宜化公司的反诉主张12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新疆宜化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已通过该120万元违约金予以弥补,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应扣减1026901.56元(2226901.56元-1200000元)工程款,将原审确认新疆宜化公司应向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更正为4235558.11元。一、二审期间,新疆宜化公司均对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予以认可。原判决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新疆宜化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新疆宜化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粉刷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已由新疆宜化公司实际控制及占有,目前正在使用过程中。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以新疆宜化公司已经使用粉刷工程为由不同意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宜化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追要欠款的行为扰乱其办公秩序,在涉案工程新疆宜化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追索欠款的行为应是其行使正当的权利,新疆宜化公司因此主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新疆宜化公司针对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的12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且在原审中未予变更,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判决对新疆宜化公司行使该项权利的行为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新疆宜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宜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向其支付120万元违约金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书对原判决中出现的当事人姓名表述错误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新疆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由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担25344元,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4656元;二、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558.11元;三、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558.11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四、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五、驳回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515.2元,由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2333.36元,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181.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96.56元,由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597.6元,甘肃华陇机械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539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卫宁代理审判员热依拉代理审判员李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孜巴尔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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