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留纪、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魏留纪,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5125号原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63号鼎盛时代1503室。法定代表人:苏桃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洋,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魏留纪,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第二大街经北二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高翔。原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留纪、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留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二被告因工作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第二被告的用人需求将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时由于装卸车辆碰撞导致其从货车上坠落受伤,于2016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因工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或因工死亡,应享受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后,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派遣员工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原告及第二被告各承担。再依据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第一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据此,第一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原告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魏留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而魏留纪已就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属诉讼请求及是事实、理由尚未明确。且,原告此次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与被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贾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