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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史连生申请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连生,涉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冀04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史连生,男,194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涉县。赔偿义务机关:涉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申文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铁山,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宁彩霞,该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史连生因错误执行申请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冀0426法赔1号不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史连生称其与赵增叶(何金顺妻子)等人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的(1996)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将争议房屋错判给赵增叶等人。2005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是涉县法院没有中止执行,导致争议房屋灭失,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后经再审,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所争议的房屋系赔偿请求人购买,争议房屋的权属系其所有。故要求涉县人民法院赔偿其如下损失:1、因冤假错案造成其房屋损失750000元,房屋租赁费(10年)175000元。2、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350000元。3、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十九年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250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7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金顺诉被告史连生房产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日作出(1996)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何金顺所有。宣判后,史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99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连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监通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史连生还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因何金顺已死亡,本院在变更何金顺的继承人赵增叶等为当事人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驳回申诉通知书,发回重审。2010年2月17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涉民再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为赵增叶等所有。史连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0)涉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仍判决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赵增叶等。宣判后,史连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争议房屋应属史连生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主张系其出资并要求判令上诉人史连生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增叶等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4日,史连生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6月2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史连生的国家赔偿申请。史连生不服该决定,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涉县人民法院询问何小平(何金顺之子)的笔录中载明:我父亲何金顺与史连生房产纠纷一案,在中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只是把诉争房屋给了我父亲,租金未给……,我父亲于2005年7月18日死亡。史连生陈述,1997年涉县人民法院城管法庭庭长吕华太带人将争议房屋执行并给付原告何金顺。上述事实有涉县人民法院(1996)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996)涉民再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涉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26法赔1号不赔偿决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1999)监通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05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何金顺占有诉争房屋发生于2005年10月10日之前,进入再审程序后,涉县人民法院未有新的执行行为。故史连生以2005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涉县法院却未中止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故史连生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史连生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