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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与王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王红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738号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新桥工业园。投资人:应卫国,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企业投资人,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红军,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应卫国与被告王红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应卫国撤回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原告仅为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军立即给付原告货车维修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的车牌号为皖P×××××、皖P×××××、皖P×××××、皖P×××××四辆货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至2016年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红军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红军作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王红军对原告所举的欠条无异议,其欠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17000元维修费属实。被告王红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身份证明、欠条各1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系经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汽车配件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卫国系原告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的货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至2016年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应卫国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应卫国货车修理费17000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处修理货车,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维修费。2016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7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故对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国运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