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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郑泳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泳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泳仙,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号。负责人:傅林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泳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泳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郑泳仙仅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与永安移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郑泳仙提供的2003年11月起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足以证明郑泳仙从2003年11月起在永安移动公司工作,并与永安移动公司产生直接的劳动关系。(二)二审认定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或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系郑泳仙的用人单位,而永安移动公司系郑泳仙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1.2003年11月1日起本案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其郑泳仙一直在永安移动公司工作,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移动公司)发放工资。虽然郑泳仙于2004年1月1日起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永安移动公司并未向郑泳仙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1996年10月31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郑泳仙与永安移动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劳务派遣行为无效。本案系永安移动公司将郑泳仙交由劳动派遣部门,再由劳动派遣部门派遣回原单位,不符合劳动派遣的规定,并非实质意义的派遣。虽然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期间,三明市劳动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泳仙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书,但永安移动公司与三明市劳动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劳务派遣行为无效。2012年8月6日永安移动公司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且劳动派遣单位没有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郑泳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郑泳仙在永安移动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均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工作岗位不能进行劳务派遣。郑泳仙从2003年11月1日起即一直在永安移动公司工作,本案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书》都不是和永安移动公司签订,对郑泳仙没有约束力,郑泳仙与永安移动公司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永安移动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系伪造的,二审不应予以采信。永安移动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可事后单方制作,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但,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存在伪造之嫌,且内容与《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六、七项矛盾,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四)因永安移动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务派遣行为无效,及郑泳仙在永安移动公司连续工作10年有余并向永安移动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郑泳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安移动公司提交意见称,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郑泳仙至永安移动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郑泳仙请求永安移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泳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泳仙的起诉状,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永安移动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郑泳仙与永安移动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虽然郑泳仙以其在永安移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且工资由永安移动公司发放为由主张永安移动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但永安移动公司一审提供8份郑泳仙先后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8月14日郑泳仙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函》和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郑泳仙个人历年缴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不间断的期间内,郑泳仙系先后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上述二公司派遣至永安移动公司和三明移动公司工作,永安移动公司仅为其用工单位,其据此要求与永安移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而《代发工资委托书》有三明移动公司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三明移动公司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向其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的内容亦与2012年8月14日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泳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劳动期限和派遣单位吻合,且郑泳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永安移动公司事后单方制作,故其关于《代发工资委托书》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亦可证明三明移动公司系接受委托代发郑泳仙的工资。本案郑泳仙实际已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接受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永安移动公司工作,其主张劳动派遣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泳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泳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