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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美英、李国亮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英,李国亮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美英,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沧州市。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亮,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沧州市。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美英及其辩护人杨振钢、被告人李国亮及其辩护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行长梁书晓(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9.3万元。2、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行长、沧州银行南湖支行行长XX华(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5.3万元。3、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行长徐爱民(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3.9万元。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行长徐博峰(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万元。5、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行长崔道义(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万元。6、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行长李瑞生(另案处理)沧州华北商厦购物卡1000元。7、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行长安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8、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行长姜某沧州华北商厦购物卡、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美英辩解,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收款顺利,行贿的事实已经记不清了,认为没有向他人行贿过那么多钱。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向XX华行贿5.3万元中有2万元行贿是2011年XX华任支行行长之前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向姜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没有姜某任职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二、对于梁书晓和李瑞生以外的其他受贿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等人员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三、被告人胡美英因行贿时间跨度长,回忆不清情有可原,鉴于其当庭认罪,应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被告人李国亮辩称,银行采购其商品是因为质优价廉,行贿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做生意。辩护人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亮向梁书晓和李瑞生行贿的行为定性为行贿罪无异议;而其他受贿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等人员行贿行为应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对于姜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行长和XX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任职情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行贿数额不应予以认定。三、被告人李国亮系坦白,且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行长梁书晓(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9.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开始,其和胡美英开始向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的梁书晓推销宣传品、礼品。2006年期间,一起给梁书晓送了3000元钱;2007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10000元钱;2008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10000元钱;2009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10000元钱;2010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10000元钱;2012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30000元钱;2013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梁书晓送了20000元钱。每次给梁书晓送的钱都是百元一张面值的人民币,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每次都是其和妻子胡美英、梁书晓三个人在场。给梁书晓送钱是因为他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和邯郸分行的行长,他对银行订购宣传品都有决定权,并且每年能够给农发行提供宣传品的单位也挺多,竞争很激烈,为了能够让他们多订购其宣传品,可以多赚点钱。2、梁书晓供述证实,其是2006年下半年到沧州市农发行担任行长的。工作不久,胡美英夫妻到其办公室推销他们能够提供的产品,离开之前胡美英给了其一个信封,其和她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他们离开后,其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是3000元人民币现金。2007年开始到2012年期间,沧州农发行每年年底的时候都要在胡美英夫妻那里订购一些宣传品,数额不等。每次只要沧州农发行定下来从胡美英夫妻那里订购宣传品之后,胡美英和她丈夫都会在办公室给其送钱。其记得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除了有一年没从他们那订购,他们没有送钱,其余每年他们都给其送1万元人民币,2012年他们给其3万元。2013年初,其离开沧州担任农发行邯郸分行行长。临近年底,胡美英夫妇找到其,希望能够从他们那里订购宣传品,其就向农发行的相关人员推荐了胡美英夫妇,定下来从胡美英夫妇那里订购一批宣传品,胡美英离开时拿出一个信封给其,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他们二人走后,其看了一下,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每次送钱都是胡美英亲手送给其,她丈夫也在场。他们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其担任分行行长,能从他们那里订购宣传品让他们赚到了钱,他们为了表示感谢,也是希望日后其管理的农发行能继续从他们那里订购宣传品。3、梁书晓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及身份信息证实,经中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8月27日研究决定,任命梁书晓为中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党委书记;经中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及分行2013年1月5日研究决定,任命梁书晓为中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行长、党委书记。4、发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市分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平阳县盛州工艺品厂、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市分行之间共发生977000元的业务往来。二、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行长、沧州银行南湖支行行长XX华(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5.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记得在2008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过两次钱,每次3000元,一共6000元;2009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过三次钱,一共7000元,每次给多少记不清了;2010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过三次钱,一共7000元,每次给多少记不清了;2012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了两次钱,每次3000元,一共6000元;2013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了三次钱,一共9000元;2014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了三次钱,有两次给了他3000元,还有一次给了他6000元钱,一共12000元;2015年,其和胡美英一起给XX华送了两次钱,每次3000元,一共6000元。2、XX华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任沧州银行当支行行长之后不久,胡美英夫妇到其办公室推销他们的宣传品,并希望和其支行合作,并保证宣传品的价格比较低,也不会忘了其。其看他们的产品质量不错,也符合要求,就同意和他们合作。大约在2008年下半年,其支行在胡美英夫妇那订货之后,胡美英和她丈夫一起来到了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装着钱的信封,感谢其对他们生意的照顾,希望以后还能更多的照顾他们的生意,其推辞不要,但他们把信封放到办公桌上就离开了。他们离开之后,其看了一下,里面装着3000元钱。之后沧州银行交通支行与胡美英夫妇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大约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胡美英夫妇又来其办公室给其3000元。在2009年胡美英夫妇给其送了三次钱,一次3000元,两次2000元,共计7000元,2010年,胡美英夫妇给其送了三次钱,一次3000元,两次2000元,共给了7000元。每次都是胡美英和她丈夫一起来其办公室,把装着钱的信封给其,感谢其对他们生意的照顾。2011年3月份,其调任沧州银行南湖支行行长之后不久,胡美英夫妇来到其办公室,说希望其能继续跟他们合作,其当时也同意了。为了表示感谢,2011年胡美英夫妇给其送了两次钱,每次3000元,共6000元。2012年胡美英夫妇给其送过三次钱,由于这一年在他们那订货比较多,胡美英夫妇有两次给了其3000元,有一次给了其6000元,共计12000元。2015年,胡美英夫妇给了其两次钱,每次3000元,一共6000元。以上共计59000元。他们给其送钱就是因为其能决定从他们那里订购商品,他们能从中多赚些钱。3、XX华任命决定、沧州银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2008年6月10日经沧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研究,聘任XX华为交通支行行长;2011年5月7日经沧州银行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XX华为沧州银行南湖支行行长。4、发票及沧州银行交通支行、南湖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恒丰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盛州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平阳县盛州工艺品厂的名义与沧州银行交通支行、南湖支行之间共发生500390元的业务往来。三、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行长徐博峰(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其和胡美英给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原行长徐博峰送了共计20000元钱。记得在2011年5、6月份,其和胡美英一起给徐博峰送了5000元钱;在2012年5、6月份,他们银行在其这订货后,当时正好徐博峰的女儿结婚,其和胡美英一起在任丘市的一条路边给徐博峰送了5000元钱;在2013年5、6月份,其和胡美英一起给徐博峰送了10000元钱。2、徐博峰的供述证实,李国亮夫妇是其在任农行河间支行行长时认识的,他们是销售纪念品的个体户。在其任河间、任丘农业银行行长期间,这两个银行每年都向他们购买纪念品,作为农行的宣传品赠送给客户。李国亮和胡美英为了表示感谢,在每次结算完货款后送给其钱,钱数额不等,都是用信封装着,具体的次数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次给了1万元,2012年6月份其女儿结婚的时候,他们夫妻以礼金名义给了其5000元,其他时候都是几千元不等,金额大约在2万元左右。根据他们给其送钱数额和农行给他们结算的货款数计算了一下,他们应当是按照货款数额的10%左右给其好处费。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聘任流程说明、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员会的任免通知等证实,2011年2月16日经沧州市分行党委及分行决定,任命徐博峰为中共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委员会书记、行长。4、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兴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之间共发生201820元的业务往来。四、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行长安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中秋节后,其和胡美英一起给安某送了2000元钱;在2012年底,其和胡美英给安某送了2000元钱;在2013年3、4月份,其和胡美英给安某送了5000元钱;2013年底,其和胡美英给安某送了2000元钱;2014年初,其和胡美英给安某送了2000元钱;2014年3、4月份,其和胡美英给安某送了5000元钱;2016年春节后,其和胡美英又安某送了4000元钱。综上,其和胡美英给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原行长安某送了22000元钱。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胡美英、李国亮多次来到其在建行沧州新华路支行的办公室向其推销他们的产品,希望照顾他们的生意。大约2012年的中秋节前,胡美英和李国亮又来到其办公室推销他们的产品,其看他们的产品也比较符合要求,就在他们那里订购了一些的产品。订货后,胡美英和李国亮在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装着2000元钱的信封。2012年底,胡美英和李国亮给其送了2000元现金。2013年3、4月份,二人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2013年底,二人给其送了2000元现金。2014年年初,二人给其送了2000元现金。2014年3、4月份,二人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春节后,二人给其送了4000元现金,以上共计22000元。他们给其送钱是因为在沧州做宣传品生意的不止他们一家,竞争也比较多,其是沧州建行新华路支行的行长,对其支行采购谁的宣传品、采购多少都是决定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任免通知、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8月21日经沧州市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安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行长。4、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恒丰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盛州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之间共发生192490元的业务往来。五、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行长徐爱民(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3.9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记得在2013年底,其和胡美英给徐爱民送了10000元钱。2014年下半年,其和胡美英给徐爱民送了两次钱,每次5000元现金。在2015年上半年,其和胡美英给徐爱民送了两次钱,一次3000元现金,一次5000元现金。2015年8、9月,其和胡美英给徐爱民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春节以后,其和胡美英给徐爱民送了6000元现金。综上,其和胡美英给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行长徐爱民送了39000元钱,2、徐爱民的供述证实,胡美英、李国亮是夫妻、浙江人,在沧州做销售宣传品的生意。2013年9月其调到河间支行任行长之后不久,大约在2013年10月份,胡美英、李国亮来到其办公室推荐他们的宣传品。大约在2013年12月,胡美英、李国亮来到其办公室想和河间支行合作,还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1万元钱。2014年上半年开始,河间支行开始陆续购买胡美英、李国亮销售的宣传品,通常每年采购两次。2014年8、9月份,他们二人来到其的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里面有5000元钱。2014年11月份,胡美英、李国亮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2015年1月份,二人给其送了3000元现金。2015年3月份,二人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2015年8月份,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3月初,河间支行订购了他们67000元的水壶等宣传品,胡美英、李国亮来到其的办公室,给其一个装着钱的信封,并说:“感谢徐行长对我们的照顾,以后还需要多多帮忙。”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里面有6000元钱。综上,胡美英夫妇一共给其送了39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聘任流程说明、徐爱民的任职证明、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员会的任免通知、营业执照等证实,2013年12月18日经沧州市分行党委及分行决定,任命徐爱民为中共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委员会书记、行长。4、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运河区盛州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创世纪办公用品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之间共发生350280元的业务往来。六、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行长崔道义(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和胡美英送给崔道义2000元钱。2014年的7、8月份,其和胡美英送给崔道义5000元。2014年底,送给崔道义2000元。2015年3月,送给崔道义5000元。2015年8月,送给崔道义1000元。2016年1月,送给崔道义5000元。综上,其和胡美英给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行长崔道义送了20000元钱。2、崔道义的供述证实,李国亮、胡美英是夫妻关系,在沧州推销宣传品。2013年9月,其任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行长,李国亮、胡美英曾到其办公室,希望能与泊头农行继续合作,对此其也同意与他们继续合作。之后泊头农行继续与李国亮、胡美英保持业务关系。在其任行长之后,泊头支行订购了15-20万元的宣传品,以账目记载为准。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李国亮、胡美英给其送过四五次钱,具体每次送钱的时间记不清了,每次送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每次都是李国亮和胡美英一起到其办公室给的,这几次共送给其2万元左右。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聘任流程说明、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员会的任免通知等证实,2013年12月18日经沧州市分行党委及分行决定,任命崔道义为中共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委员会书记、行长。4、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之间共发生201915元的业务往来。七、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在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行长李瑞生(另案处理)沧州华北商厦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李瑞生在其和胡美英这购买了一批宣传品,宣传品总价大约在1万元左右。之后其和胡美英在李瑞生的办公室里送给他1000元的沧州华北商厦的购物卡,购物卡是两张500元面额的。2、李瑞生的供述证实,胡美英夫妇都是浙江人,他们是向银行销售宣传品的。其任农发行沧县支行行长后,2015年下半年,沧县支行向胡美英夫妇购买了一批床上用品后,胡美英夫妇到其的办公室里给其了1000元的华北商厦的购物卡。3、中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委员会文件、营业执照等证实,2013年5月23日经市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李瑞生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行长、党支部书记。4、发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相关账目记载证实,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之间发生9800元的业务往来。5、物证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以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县支行销售产品的外观情况。上述七项事实,还有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证实,其和胡美英大概从十多年前来到沧州经营宣传品、礼品和办公用品生意,刚开始在平阳县注册过平阳县盛州工艺品厂、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后来又在沧州先后注册过祥辉礼品商行、盛州工艺品商行、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宏旭工艺品商行、恒丰工艺品商行、沧州兴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记不清楚了。注册的这些除了沧州兴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外,都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这些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有的以胡美英个人的名义注册的,有的是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还有是以胡美英的侄子胡某和侄媳妇吕某的名义注册的,至于具体哪个商户是以谁的名义在什么时间注册的现在记不清楚了,具体以工商局的相关记载为准。以上讲的这几个人登记的商户或公司开具的发票单位都是其和胡美英的业务,和胡某他们无关。其和胡美英向这些银行推销宣传品、礼品、办公用品等产品都是和这些相关银行的行长谈的业务,因为行长有决定权。其和胡美英一开始商量的就是按照他们在其这订货款的10%凑整数给他们送钱,这个标准有的人跟他说了,有些人没告诉他们标准,但给这些人送钱大多数都是按照这个标准送的,也有有时多点有时少点的情况。给他们送钱是因为做宣传品生意的人比较多,竞争比较激烈。这些银行订购其的产品,其都给开具发票,开具的发票基本上都是以上说过的那些个体工商户开具的,有没有在其他地方开具的发票记不清了,给这些银行开具的发票基本都是胡美英的侄子胡某去帮其开具的。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6年的时候来到沧州和姑姑胡美英一起做生意的,当时只是给她打工,负责帮她拿样品,期间帮助胡美英开具发票,后来离开胡美英自己在沧州开了商行。胡美英在沧州注册了一些个体工商户,具体包括沧州市运河区盛州工艺品商行,注册人是胡美英;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注册人是其;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注册人是其;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注册人是其;沧州市运河区兴达工艺品商行,注册人吕某;沧州市运河区光辉办公用品商行,注册人是吕某;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注册人是其;沧州市运河区创世纪办公用品商行和沧州市运河区恒丰工艺品商行,注册人是李国亮;平阳县盛州工艺品厂,注册人是胡美英;平阳县知足贸易商行,注册人是胡美英;其他的现在记不清了。其记得在负责给胡美英销售货品开具发票过程中,都以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盛州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沧州市兴力工艺品商行等商户的名义开具的发票。胡美英在沧州做生意期间的各个商户账目和银行账户都是由她自己管理的,所有的货款都打给胡美英。其在沧州自己做生意之后,生意的客户和胡美英的客户没有重合的情况。胡美英的主要客户就是各个银行,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下属的一些支行,如河间、任丘、泊头、迎宾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下属一些支行;沧州银行下属一些支行,如南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在沧州范围内的各个支行以及河北省张家口等地的一些银行等等。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胡某用其的名字注册过个体工商户,有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兴达工艺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光辉办公用品商行。其没有参与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4、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沧州市兴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及注销登记、沧州市运河区知足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登记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沧州市运河区祥辉礼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沧州市运河区宏旭工艺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沧州市运河区创世纪办公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沧州市运河区兴力工艺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沧州市运河区恒丰工艺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等证实,以上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5、胡美英个人银行账目明细证实,被告人胡美英和李国亮经营宣传品、礼品、办公用品等产品期间资金往来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在沧州销售宣传品、礼品等相关商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共计24.8万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至七项行贿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英与李国亮向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行长姜某沧州华北商厦购物卡及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因不能提供受贿人姜某的任职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对于梁书晓和李瑞生以外的其他受贿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等人员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XX华、徐爱民、徐博峰、崔道义、安某等五人均是受上级党委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XX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任职情况,对此期间行贿的数额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任职文件可以证实2008年6月10日XX华为上级单位聘任为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行长,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行贿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美英、李国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美英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马 腾人民陪审员 赵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