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崇岳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崇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县环城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崇岳。再审申请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崇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置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于不顾,认定事实不清,将被申请人之子王怀超与承揽人尹丽娜之间事实存在的雇佣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存在劳动关系。王怀超是受雇于尹丽娜,申请人与王怀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申请人从未给王怀超发工资,申请人不具有举证责任,所以申请人与王怀超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法院机械地适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用工主体”与“劳动关系”的概念。且无论是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或是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还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让违反《建筑法》的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确定该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