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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686号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迪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刘晓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房产回购款1,53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7,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罗公路XXX号房产及房产附属设施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已307.5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嘉罗公路XXX号房产及房产附属设施(该房屋原权利人为上海XXXXXXXXX,该企业属于原告公司下属企业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上海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上海XXXXXXX,因上海XXXXXXX进行企业改制,该房屋产权上移归属原告,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同时约定307.58万元将分三期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向被告移交嘉罗公路XXX号房产及房产附属设施,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307.58万元回购款的付款期限做出修订,其中第一期61.516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92.274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53.79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61.516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92.274万元,但第三期153.7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签署回购合同的主体,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房屋也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署的回购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和实施,回购合同存在效力问题;2、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具体由案外人XXXXXXX有限公司使用和支付,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受让人,现案外人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无力履行,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希望法庭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双方签订的《嘉罗公路XXX号房产及房产附属设施回购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2、原告已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3、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61.516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92.274万元,第三期153.79万元至今未付;4、系争房屋所属土地系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权利人为上海XXXXXXXXX,该厂已于2014年12月注销,由原告下属的上海XXXXXXX承担债权债务,现上海XXXXXXX已改制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系争房屋产权在改制过程中上移至原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5、双方在回购合同中写明:房屋所属的土地是原告向被告有偿购得期限至2026年2月28日使用权,在本合同签订,原告收到第一期合同款后自然终止使用;回购款付清后,权证变更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额费用,若受国家有关政策的限制不能变更则乙方愿意不变,以后由于上述房产权属不变更引发的纠纷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与原告无关。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及房产附属设施回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仅支付第一、第二期款项,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非原告,但原登记权利人已注销,原告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接收系争房屋的权利合法有据,而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属土地的所有人,在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时对于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可能存在的风险均系明知,现被告以无法正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回购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房产回购款人民币1,537,900元;二、被告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违约金(以1,537,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1元,减半收取9,32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