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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54吴培辉与中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连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辉,中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连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54号原告:吴培辉,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36层4111。法定代表人:吴志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发,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辉与被告中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基公司)、郑连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7月6日、8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被告中鸿基公司、郑连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变更其与中鸿基公司、郑连发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目标股权转让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即:目标股权太海联股权投资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海联公司)2.39%股权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变更为2800万元(暂按目标股权对应出资金额计算,最终以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31日的评估价格为准)并以吴培辉对郑连发享有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指定债权中的对应金额冲抵目标股权转让款,吴培辉对郑连发享有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指定债权金额相应减少;二、判令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吴培辉补充说明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对郑连发以中鸿基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抵偿吴培辉人民币2800万元予以确认;2、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以目标股权太海联公司2.39%股权全额抵销郑连发所欠吴培辉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债务的约定;3、吴培辉就郑连发股权转让冲抵后尚欠的债务金额,继续向郑连发追偿。事实和理由:郑连发因临时资金周转需求,向吴培辉借款人民币1亿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吴培辉出具三份《借据》,分别为5000万元、3000万元和2000万元。后经吴培辉多次催讨,郑连发始终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8月郑连发对上述《借据》项下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郑连发提出将中鸿基公司名下持有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出资额仅为2800万元)转让给吴培辉,以抵消郑连发对吴培辉所负1亿元债务及项下利息、违约金等,并单方出具事先拟好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吴培辉无条件接受,多次向吴培辉声称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如吴培辉不同意此次债权换股权交易,则吴培辉将一无所有,制造其将跑路躲债的氛围。情急之下,吴培辉被迫于2015年3月29日与太海联公司、郑连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其享有的对郑连发的1亿元作为对价,中鸿基公司将其持有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转让给吴培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培辉发现郑连发仍长期在国内生活,且其名下公司均正常运作,郑连发系有意欺骗吴培辉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明显不公平对价达到其偿还1亿元债务之目的,为此吴培辉多次与郑连发交涉无果。另外,吴培辉在2016年1月底才从太海联公司获悉郑连发在转让目标股权前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需从目标股权未来分红中扣减201.6万元用于赔偿其他守约股东,但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未向吴培辉披露该事项。综上所述,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价值与1亿元债权价值相差巨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明显不公平,且中鸿基公司、郑连发隐瞒需从目标股权未来分红中扣除201.6万元用于赔偿其他守约股东事项。中鸿基公司、郑连发的欺诈行为及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吴培辉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鸿基公司、郑连发共同辩称:一、吴培辉在郑连发向其出具三张借条后,并未向郑连发支付1亿元的出借款项,就该三张借条项下出借款项,吴培辉与郑连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涉案协议实质是郑连发与吴培辉就双方间往来拆借款项结算后达成之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涉案协议项下太海联公司股权系在吴培辉强烈要求下,由郑连发力排众议变更登记给吴培辉。四、中鸿基公司、郑连发并无吴培辉起诉所称欺诈、胁迫事实,涉案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五、即使涉案协议中,也未明确郑连发欠付吴培辉1亿元债务,吴培辉现以太海联公司2800万元出资款混淆太海联2.394%股权价值,并将其价值等同,以混淆股权价值与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为结算协议之真实目的。六、吴培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证券市场不景气,达不到其心理预期,欲以本诉获取涉案协议外不法利益,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可撤销、可变更法定情形,吴培辉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吴培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3份,用于证明郑连发向吴培辉借款1亿元;2、《股权转让协议》;3、股东决定书,证据2-3用于证明吴培辉与郑连发、中鸿基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郑连发事先拟定,且不容吴培辉修改,协议约定吴培辉将享有的对郑连发1亿元债权作为对价,受让中鸿基公司所持有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等内容显示公平,除此之外,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未提供任何太海联公司资料,也没有给予吴培辉任何时间做尽职调查;4、郑连发护照、办理签证资信证明,用于证明郑连发多次向吴培辉声称其将要跑路出国躲债;5、太海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对应出资仅为2800万元;6、(2016)厦鹭内字第0970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郑连发向吴培辉借款1亿元后、涉案股权转让前,通过微信向吴培辉发送郑连发、中鸿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涉负面信息,声称其将跑路出国避债,如吴培辉不同意债权置换股权交易将最终一无所获;7、(2016)厦鹭内字第0992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股权交易完成后,太海联公司工作人员向吴培辉指定的股权受让方厦门美旗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吴培辉才得知中鸿基公司在转让涉案股权前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需从涉案股权未来分红中扣减201.6万元用于赔偿其他守约股东,但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未向吴培辉披露该事项;8、太海联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用于证明涉案股权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9、说明函,用于证明美旗城公司确认系吴培辉指定将涉案股权登记至其名下;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证明郑连发与吴培辉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及微信号登记在郑连发名下;11、郑连发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郑连发控制中鸿基公司,中鸿基公司与郑连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条件,同时鉴于郑连发与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基担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吴培辉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出现的资金问题会影响郑连发偿还1亿元借款的能力;12、(2016)厦鹭证内字第2348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太海联公司向美旗城公司提供太海联公司2011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显示太海联公司均维持较低的股权价值水平;13、电子客票行程单,用于证明吴培辉于2015年3月29日乘坐上午7点的航班至北京,当天晚21点航班返回厦门,根本没有时间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调查;14、吴培辉、郑连发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郑连发以出国躲债为由,请求吴培辉帮助其办理菲律宾签证;15、太海联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太海联公司盈利预期较低;1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用于证明2015年3月13日吴培辉在上海仅作短暂停留,而且停留期间是和郑连发找另一福建籍林姓老板,郑连发故意提到其也欠该林姓老板几千万;17、微信语音,用于证明郑连发在2015年3月11日、19日、26日连续发出不利信息后,其电话就无法接通,吴培辉在3月27日只能通过微信语音留言方式要求郑连发接电话沟通处理;18、吴培辉、郑连发往来账目明细表;19、汇款凭证;20、吴培辉尾号为0666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21、吴培辉尾号为0888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22、吴培辉尾号为7186浦发银行账户对账单;23、李凌艳汇款说明,证据18-23用于证明自2012年9月其,吴培辉先后向郑连发出借本金70300万元,郑连发通过其本人及其员工等相关人员账户先后偿还本金60300万元,期间按约定利息标准计付吴培辉借款利息合计53738092.91元,同时证明截止2015年3月29日涉案协议签订之日郑连发确认尚欠吴培辉借款本金1亿元;24、(2016)厦鹭内字第2272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郑连发财务人员王诗红与吴培辉秘书张莉通过QQ核对借款金额、利息等,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1%;25、(2016)厦鹭内字第274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郑连发财务人员郑玉香向吴培辉儿媳李凌艳发送彩信,说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郑连发尚欠吴培辉借款本金1亿元;26、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郑玉香使用的手机号码;27、郑玉香与涂琴端电话录音;28、(2016)厦鹭内字第30173号公证书,证据27-28用于证明郑玉香、王诗红为郑连发的财务人员;29、(2011)湖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郑连发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郑连发诉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也明确其通过郑玉香银行账户出借款项及接纳利息,郑玉香是郑连发的财务人员。中鸿基公司、郑连发共同对吴培辉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郑连发不存在两次签字确认欠款总额的问题,该借据是2014年过节期间,吴培辉提出有1亿元资金能提供给郑连发拆借使用,需郑连发出具借条,郑连发就为此出具了借条,但吴培辉并未交付该1亿元款项,借条记载的是现金,但是1亿元采取现金交付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涉案股权的对应出资额就是2800万元,并无夸大欺诈,协议也明确是1亿元的余额而非该1亿元本身;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经过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郑连发要出国跑路,当时双方关系特别好,吴培辉提出菲律宾有个华人首富可以提供发展机会要求一起去看看,郑连发予以同意,所以办护照签证的事情就交由吴培辉办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和出资额符合协议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所涉微信号为郑连发所有,但认为微信内容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郑连发仅是作为受害人接受公安询问并告知吴培辉实情,中鸿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面新闻的确存在但并非完全属实,郑连发也只是发给吴培辉看看,中鸿基表格是按照吴培辉要求发送的;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附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箱使用人、发送人身份不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真实其反映的也是公司净资产情况而非股权价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鸿基担保公司与郑连发之间存在关联;对证据1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附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箱使用人、发送人身份不明,而且太海联公司的价值在逐年提高,投资的几个公司都很成功,价值在不断变化,有成长空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是吴培辉特意到北京签订涉案协议,且其还有律师跟随;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涉及办理菲律宾签证之事的互相沟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太海联公司管理规范,分红有保障;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是去考察过的,吴培辉财务及法务人员多次去交涉股权问题,是吴培辉自己表示有事要回去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语音留言是片面的,并未提及还钱一事,话语中是吴培辉想与郑连发签订涉案协议,而且上述事情是在考察结束后发生;对证据18-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其中账目的真实性,首先,明细表不完整,双方共有近20亿往来流水,这只明细表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次,明细表中多人与吴培辉之间有单独的账目往来;再次,部分代付款并未计入明细,例如郑连发曾代吴培辉妻子杨昆明还款;第四,明细表是吴培辉单方制作,未经郑连发认可,也与涉案协议签订时双方口头结算账目不符;第五,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以签订涉案协议方式已对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做了清洁,并形成了涉案协议,吴培辉再次举示账目实际是对涉案协议的反悔;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无法确认QQ属于王诗红,吴培辉财务人员身份也不确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下半年双方就已经多次交涉结算,对结算数额争议不断,由于长期达不成一致,后吴培辉要求先按一亿元进行结算,每月按210万元支付利息,郑连发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遂暂时同意按对方要求进行支付,最终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结算。因此郑连发在财务单据上使用了“追加一个亿”以完成记账,此处是“追加”而非“借款”,一个亿并未实际产生;对证据26-2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确认郑玉香、王诗红确实是郑连发财务。为证明其主张,中鸿基公司、郑连发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太海联公司股权凭证,用于证明中鸿基公司实际出资2800万元,并未任何欺诈和隐瞒;2、郑连发、吴培辉订票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协议签订前,吴培辉和郑连发共同到太海联公司考察,吴培辉对太海联公司的经营状况、业务、资产情况应当是明知的;3、(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567号公证书、(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56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吴培辉、郑连发就股权抵债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充分沟通,协议签订后,吴培辉多次催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郑连发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而且从吴培辉建议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提议看吴培辉应当是知法懂法的;4、太海联公司减资分配单,用于证明吴培辉受让股权后至今,其指定的美旗城公司已经通过减资形式获得分红500万元;5、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股东及股本结构情况资料,用于证明太海联公司的股权价值实时变动,吴培辉将出资额等同于股权价值犯了常识性错误;6、委托担保协议,用于证明吴培辉之妻杨昆明曾委托中鸿基担保公司为其向案外人贷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吴培辉向郑连发了解中鸿基担保公司情况,所以郑连发才通过微信向吴培辉发送中鸿基担保公司债务清单;7、郑连发与吴培辉财务人员的短信往来记录,用于证明其代吴培辉妻子偿还505多万元,且已经和吴培辉财务核实,双方确认无误;8、以吴培辉或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高管的企业名单,用于证明吴培辉是股权投资界、投资行业的业内人士,累计起来注册资金在10亿元以上,其对涉案商业交易应当有足够的经验进行分辨,不可能被欺诈。吴培辉对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在协议签订前两被告并未出示该股权凭证,且该股权凭证体现出资额2800万元,无法证明涉案股权价值超过2800万元,同时两被告也隐瞒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而需从涉案股权未来收益分红中扣减201.6万元用于赔偿其他守约股东的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培辉仅在上海做短暂停留,且停留目的是陪同郑连发去找另一位福建籍林姓老板,另外太海联公司所投资项目不在山东,吴培辉不可能去山东考察太海联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郑连发一直向吴培辉传递负面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太海联公司退款金额的性质不是投资分红,而是退回投资本金,同时认为即便真实也不能以该项目推定太海联公司涉案股权价值1亿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也不能以其中一个项目就证明涉案股权能抵1亿元债务,盈峰公司目前还在向太海联公司申请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杨昆明和中鸿基担保公司签订,且郑连发通过微信向吴培辉发送中鸿基担保公司债务清单的目的是为了向吴培辉说明其关联企业面临严重债务危机,而不是郑连发所说的吴培辉想了解案外人担保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连发欠吴培辉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1亿元本金3个月利息630万元中的4332760.09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吴培辉姓名进行查询有误,吴培辉接受以涉案股权抵债的方案是基于郑连发一直在传递其财务状况恶化、即将出国跑路,如果吴培辉不接受方案其债权将得不到清偿的背景下被迫接受。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吴培辉所提交的证据1-6、9-11、13、15-17、26-29的真实性,因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7、12、24、2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其与证据12中部分证据一致,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其与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所提交证据3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因其由吴培辉制作,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9-23,因吴培辉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鸿基公司、郑连发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吴培辉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其为公开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涉及本案原告吴培辉的企业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吴培辉与郑连发之间的涉案经济往来方面2014年2月14日,郑连发出具三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向吴培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贰仟万元整(¥20000000)、伍千万元整(¥50000000),用于合法经商。郑连发于每张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两次并加盖个人私章。根据吴培辉所制作的《郑连发向吴培辉“借款”、“还款”/“还利息”明细表》及所附凭证,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郑连发向吴培辉借款金额总计7.03亿元,归还本金6.03亿元,支付利息57249442.91元。(2016)厦鹭证内字第22728号公证书载明,吴培辉下属员工张莉通过QQ与郑连发财务人员王诗红就借款及其利息结算支付等事宜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进行联络,提及利率为月息2.1%。(2016)厦鹭证内字第27415号公证书载明,郑连发财务经理郑玉香向吴培辉下属员工李凌艳在2014年12月27日发送息款核算明细的消息,其中吴培辉(湖南)项下截止2014年12月27日本金追加1750万,已付息73.5万,吴培辉(厦门)项下截止2014年12月27日本金追加1亿,已付息款433.267009万。二、关于涉案太海联公司股权方面太海联公司为设立于2011年5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2014年12月23日,太海联公司出资书确认中鸿基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800万元,股权比例为2.394%。太海联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经营目的为以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多种非公开方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实现资本增值,积极、主动、持续地为股东获取优厚的投资收益;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及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太海联公司委托太海联(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管理期限原则上为6年,其中前3年为投资期,后3年为退出期,如6年届满时仍有未退出的投资,则为保证公司股东收益最大化,管理人有权将委托管理期限再延长不超过2年。(2016)厦鹭证内字第2348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太海联公司2011-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涉案目标股权的对应权益分别为9761249元、15083702元、26006295元、26500855元和31333808元,目标股权依照太海联公司所投资公司的股权对应公允价值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609464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27861697元。2015年6月太海联公司减资退款通知载明,太海联公司于2015年6月进行第二次减资退款,资本金从11.696亿元减至10.496亿元,减资金额共计1.2亿元。向美旗城公司减资退款287.28万元,减资后美旗城公司资本为2512.72万元,比例为2.394%。2016年1月太海联公司减资退款通知载明,太海联公司于2016年1月进行第三次减资退款,资本金从10.496亿元减至10.096亿元,减资金额共计0.4亿元。向美旗城公司减资退款95.76万元,减资后美旗城公司资本为2421.44万元,比例为2.394%。2016年4月太海联公司减资退款通知载明,太海联公司于2016年4月进行第四次减资退款,资本金从10.096亿元减至9.796亿元,减资金额共计0.3亿元。向美旗城公司减资退款71.82万元,减资后美旗城公司资本为2345.14万元,比例为2.394%。根据盈峰公司基本资料记载,盈峰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上市。截至2016年3月31日,太海联公司持股3205.52万股,占总股本比6.61%。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郑连发为闽商联盟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唯一股东,闽商联盟投资有限公司及郑连发为中鸿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基控股公司)股东,中鸿基控股公司为中鸿基公司唯一股东。郑连发在2014年7月3日前曾为中鸿基担保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三、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方面中鸿基公司作为甲方、吴培辉作为乙方、郑连发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2、鉴于甲方系太海联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合法股东,持有目标公司2.39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出资2800万元)。3、本协议签署之日前乙方对丙方享有2014年2月14日由丙方出具给乙方的三张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的借款凭证项下本金与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如有费用)的余额(以下简称指定债权)。现甲方自愿将持有的目标公司2.394%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转让给乙方,以抵偿指定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目标股权。第一条转让标的概述:1、本次转让的目标股权为: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2.394%股权,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一切派生、衍生权利、义务及权益。2、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生效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为乙方对标的股权的行权日。自行权日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享有目标股权的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行权日前目标股权的股东权益和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第二条股权抓让款及支付方式:1、股权转让款:各方协商同意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定为指定债权,乙方以指定债权中的全部余额冲抵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享有对丙方指定债权相应减少至0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冲抵生效,上述借款均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抵消。2、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视为乙方已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甲方确认收到目标股权转让价款。3、各方已充分考虑到了该等价的公允性,乙方已对该目标股权价值进行了充分的评估和了解,各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甲方对该目标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的价值收益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作出任何承诺。……第四条目标股权代持:各方确认,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目标股权实际工商变更至乙方名下前,目标股权由甲方为乙方代持。各方确认,相关代持约定如下:……5、委托持股期间,在法律法规明确乙方可以直接持有目标股权,其该等持有目标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乙方拟将上述目标股权及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制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甲方须对此提供无条件的协助及便利,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声明及保证:……2、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已完全履行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3、甲方保证拟转让的目标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存在任何瑕疵,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七条乙方声明及保证:1、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目标股权,并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本协议书及由此签署的其他补充文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目标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吴培辉、郑连发于协议后签字捺印,中鸿基公司加盖印章。吴培辉、郑连发、中鸿基公司于诉讼中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29日。吴培辉航空机票显示其于当日7时由厦门去往北京并于同日晚21时15分返回厦门。中鸿基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股东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鸿基公司股东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决定:同意中鸿基公司将持有的太海联投资公司2.39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出资2800万元)转让给吴培辉先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签署相关转让协议。美旗城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说明函,载明:吴培辉先生因与中鸿基公司、郑连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中鸿基公司所持有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吴培辉先生指定将前述受让股权登记至美旗城公司名下。四、关于吴培辉所主张的涉案协议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情形而应予变更的事实方面(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567号公证书载明,吴培辉、郑连发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通过短信联络,短信订票记录显示吴培辉在2015年3月11日由长沙至北京,并与郑连发一起于2015年3月13日北京至临沂转上海。2015年3月31日吴培辉告知郑连发菲律宾签证办理要求。2015年4月30日,郑连发短信记载其回复吴培辉“会长:请相信我…别误了我!不差那几天!权益转让已经寄给上海了!工商局材料也让寄过来了。拜托了!”2015年5月2日郑连发短信中记载其回复吴培辉“刚到厦门,我明天水头处理小贷事,后天办理公安无罪证明,之后给你,菲律宾的绿卡手续,您要继续帮忙盯办。转股权,您放心!该准备的,都准备好了。需要你配合…”。(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568号公证书载明,郑连发与吴培辉在2015年1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联络。2015年3月11日,郑连发向吴培辉发送南安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其中提及因南安市公安局正在办理吴山河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陈智峰涉嫌诈骗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郑连发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月19日,郑连发向吴培辉发送题为《中鸿担保自爆现金流问题,与多家平台合作》的“网贷天眼”推送文章,涉及中鸿联合担保有限公司。3月26日,郑连发向吴培辉发送中鸿基.xlsx文件,注明“P2P我们担保逾期的企业”,其中中鸿基担保公司未付利息总计1427293.62元。3月29日-6月18日,吴培辉与郑连发就郑连发办理菲律宾签证及绿卡一事进行联络。8月19日吴培辉注明“连发,太海联股权变更的事情我了解到,吴英才好像坚决不同意盖章,他好像已经把工商局材料(没盖章)都寄回上海了,我咨询了律师,咱们现在最快的就是咱俩直接走法院调解,就可以直接办理工商变更。法院调解流程很简单而且很快,也查不到诉讼记录不会对你有任何影响的,这是两全其美的方式,你看咱们俩约个时间办下手续?”郑连发回复“不可能,我全部按照英才的条件办理,且深圳公司董秘说已经签署了变更文件。”郑连发发送“别提了,偶尔出现一下,否则都说跑了!太海联事,我拼命都会变给您!请放心!对外保密!我是硬生生变给你的!”吴培辉回复“吴英才亲口说不签给你,你抓紧落实,做好办法就是律师说的过两天就可以办。”郑连发发送“以前我不知道他怎么说,现在不可能!晚上我们才通话,明天我让他们一定要盖章,并且拍照片发给我。欲速则不达!请放心!”(2016)厦鹭证内字第09929号公证书记载,太海联公司工作人员向美旗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邮件提及美旗城公司收到太海联减资款287.28万元的股东收款确认函,同时因中鸿基公司在太海联公司认缴款为6160万元,实际出资2800万元,余3360万元未缴款,相应罚款为201.6万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是否应当被变更或者解除。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因吴培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吴培辉、郑连发、中鸿基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明确“本协议书及由此签署的其他补充文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股权所涉及的太海联公司为内地法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均有吴培辉、郑连发及中鸿基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中鸿基公司唯一股东中鸿基控股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书,同意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并且该股权转让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至吴培辉指定的美旗城公司名下,股权转让过程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郑连发与吴培辉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仅显示郑连发向其发送了其被公安机关要求进行询问、中鸿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面新闻、中鸿基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并要求吴培辉代为办理菲律宾绿卡签证之事,并未直接表达出类似于若吴培辉不接受郑连发以目标公司股权抵目标债权,该债权将得不到清偿的意思表示;其次,郑连发被公安机关要求进行询问、中鸿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面新闻、中鸿基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等情况并非虚假,郑连发也未在短信、微信中明确其要求吴培辉帮助办理菲律宾绿卡、签证的目的在于出国避债;再次,即便郑连发存在拟以出国方式逃避债务的意思表示,鉴于涉案《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吴培辉完全可以通过提前催讨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仅因债务人存在出国躲债的可能性就以极低价格接受股权与债权的抵销,不合情理。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目标公司2.394%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出资为2800万元以及其所抵偿的指定债权为1亿元借款凭证项下本金及各项费用,上述内容记载清晰明确,不存在有歧义或含义模糊之处;其次,吴培辉与郑连发均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双方经济往来金额巨大,应当认为双方均为经验丰富的投资人,不存在一方没有经验或占有优势地位的情况;再次,太海联公司作为在国内注册登记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均可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查询,不存在太海联公司登记信息难以查询的情况;第四,《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是太海联公司股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体现股权的价值和市场价格,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实际投资数额并不完全对等,允许存在溢价或折价。特别在太海联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太海联公司资产总额及其股权价值取决于其投资对象的经营状况,不宜仅凭涉案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出资为2800万元就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的价值或其预期价值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首先,中鸿基公司所持有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的情况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其所对应的出资额始终为2800万元;其次,吴培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以抵偿郑连发欠其的1亿元债务,郑连发本人是否出国躲债并未阻止该目的的实现;最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亦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股权已转让至吴培辉所指定的美旗城公司名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吴培辉主张其与郑连发、中鸿基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格显失公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达成该协议时郑连发、中鸿基公司利用了优势或吴培辉本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明显违返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作为太海联公司目标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涉案股权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价值,故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太海联公司2.394%股权抵偿郑连发1亿元债务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以目标股权太海联公司2.39%股权全额抵销郑连发所欠吴培辉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债务的约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培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吴培辉负担。服本判决,吴培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连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