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邢台市广宗县,捕前住。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7日再次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振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9时许,高某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澧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5号电杆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城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高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任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高某无前科;3、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悔罪,系投案自首;4、双方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9时许,高某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澧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5号电杆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城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任县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机关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发过程。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高某与被害人的父母张某1、孙爱枝达成调解,对被害人父母进行了经济赔偿,张某1、孙爱枝对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7时许,他驾驶冀E×××××小型轿车从任县滏阳路金厦华府工地回巨鹿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县东环路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他就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拉走,他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他对任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他认为其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而不是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后部,另他怀疑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事发时戴着耳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高某是朋友,也是工友。2016年5月11日晚上7时许,他将冀E×××××轿车借给了高某,过了二十多分钟后,他接到高某的电话,高某说其驾车在任县东环路上撞了一个人,让他过去,他赶到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只看到冀E×××××轿车停在道路东侧,一个电动自行车在该轿车东侧倒着。冀E×××××轿车实际车主是巨鹿县苗庄村的苗某,与他是亲戚关系。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张某2的父亲。2016年5月7日晚上7时许,张某2的母亲孙爱枝给张某2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张某2说她在任县雅集公园附近回家途中,大概过了20分钟,张某2的手机号给他打来了电话,是一个男的说他的女儿受伤了正在任县急诊科抢救,让他赶紧过去,随后他就赶到了任县医院。4、事故现场���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2系交通事故撞摔,造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任公刑痕检2016第(01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牌照号冀E×××××黑色“比亚迪”小型汽车右前部与桔白相间“爱玛”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7、邢司医鉴[2016]酒鉴字第1122、112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2、高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份。8、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其有B2D驾驶证。冀E×××××比亚迪牌轿车车主是苗某。9、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5月11日,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1、任县大寨居委会证明证实:张某2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使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