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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于巧扣、钱建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2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主要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告:于巧扣,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建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杜建云,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巧扣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58082.75元(其中:本金49996.34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799.73元,滞纳金4286.6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钱建龙、杜建云对被告于巧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讼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巧扣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于巧扣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小额信用卡在5万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透支本息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按月以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建龙、杜建云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钱建龙、杜建云为被告于巧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被告���巧扣领取了前述合约项下小额信用卡,并进行取现、透支。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巧扣的小额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于巧扣已经逾期5期,结欠本金49996.34元,利息3799.73元,滞纳金4286.6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良、王晶、严玲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王春良、王晶、严玲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16日,于巧扣向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申请办理小额信用卡,并填写一张《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于巧扣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小额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背面附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对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四)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取现或者转账的日期。(五)记账日:指本行将小额信用卡交易款项及其利息和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包括罚息、追索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下均同)记入其小额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六)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及其利益、费用等进行汇总,对累计未还消费交易、取现(含转账转出)交易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总还款额的日期。(七)还款日:指持卡人向本行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八)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其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最后日期。(九)到期还款额:指本行规定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欠款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取现(含转账取出)、利息、所有费用,以及上期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十)滞纳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到期还款额,按规定应向本行支付的款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小额信用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到期还款额的,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滞纳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系甲方,小额信用卡申领人系乙方,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小额信用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乙方使用小额信���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小额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照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2014年7月16日,钱建龙、杜建云作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716000180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于巧扣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钱建龙、杜建云自愿为于巧扣使用前述领用合约项下的小额信用卡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包括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以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6日,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于巧扣核发了一张小额信用卡,卡号为62×××06,授信额度为5万元。于巧扣自2014年8月10日起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于2015年6月、11月出现逾期还款后,付清了相应滞纳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12月起于巧扣未能归还当期到期还款额,自2015年12月29日起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于巧扣结欠小额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6.34元,利息3799.73元、滞纳金4286.68元。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确认案涉小额信用卡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2016年5月30日记账的滞纳金为1161.66元。以上事实,有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表以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在被告于巧扣明确表示自愿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于巧扣申请,向被告于巧扣发放泰隆小额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巧扣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未还透支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算标准为每月5%,该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虽较高,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仅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不予计收,相较于被告的透支总额而言,原告计收的滞纳金并未过高,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建龙、杜建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钱建龙、杜建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于巧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巧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6.34元、滞纳金5448.3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799.7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99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钱建龙、杜建云对被告于巧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560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于巧扣、钱建龙、杜建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