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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仕林与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仕林,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行初32号原告姜仕林,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姜平,系姜仕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戴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潘津津,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仕林因要求确认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权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平、张琨,被告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津津、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仕林于2016年5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和县人民政府确认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国有。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该申请,其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姜仕林诉称,姜仕林位于和县白桥镇大许村委会大许自然村75号房屋与同村邻居处于同一块土地上,但同村邻居多人早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22日,姜仕林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和县人民政府对姜仕林位于该块宅基地所有权进行确认,但和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予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和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所有权确认法定职责。姜仕林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姜仕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和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3证明姜仕林在和县行政区域内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二组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邮寄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姜仕林于2016年5月22日以邮政EMS快递方式向和县人民政府寄送确权申请书。和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姜仕林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确权申请是依据1996年4月28日其因居住需要申请建房用地,和县土地管理局依据申请于1996年4月30日向姜仕林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姜仕林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基于当时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要求重新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行政确认,这一事实均基于20年前所发生的事情,和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诉讼请求基于不动产行政纠纷而提起,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姜仕林诉请的涉案土地所有权确认没有超过6个月,尚在和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答复期限内,并且根据规定,视情况复杂可以申请适当延长,不存在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姜仕林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申请书》、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姜仕林申请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姜仕林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姜仕林依法送达了该答复。二、法律依据1、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浦港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的郑发〔2012〕21号《关于明确市国土资源局郑浦港新区分局工作职能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同意郑浦港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登记发证等工作由郑浦港新区土地分局具体办理;2、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浦港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郑函〔2012〕30号《关于郑浦港新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市党委办〔2012〕7号文件和市政府2011年第44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和县人民政府同意郑浦港新区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由郑浦港新区土地分局办理。经庭审质证,和县人民政府对姜仕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姜仕林于1996年提出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在20年前就已经答复,同意建房用地申请,答复也明确了姜仕林建房使用的是耕地,姜仕林是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集体土地转建设用地的条件,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答复,和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组证据,和县人民政府依据2003年修订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解决涉案土地所有权纠纷,因为土地权属争议是重大事项,需履行包括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姜仕林对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答复》,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答复是姜仕林起诉和县人民政府后国土部门作出的,《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在7日内答复姜仕林是否受理,而不是在2个月后作出。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是由郑浦港新区国土分局负责调查处理,郑浦港新区国土分局是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应该是确权主体,这不符合属地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姜仕林与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姜仕林系和县白桥镇大许行政村大许自然村村民,1996年4月28日,姜仕林递交了《和县农(居)民建房申请》,申请在本组场基(公路东边)建房两间。后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姜仕林意见,村委会同意其建房,土地管理员经现场察勘同意姜仕林建房并报上级审批。经乡政府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姜仕林建房使用耕地120平方米,建筑物距公路中心线23.5米,1996年4月30日经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1996年4月30日和县土地管理局为姜仕林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自1996年5月至1996年12月。2013年,因206省道-沿江大道等6条道路建设,姜仕林位于和县白桥镇大许村委会大许自然村75号房屋所在地被征收,其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被拆除。2016年5月22日,姜仕林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所有权进行确认。2016年5月23日,和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至姜仕林起诉前未作出答复。姜仕林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和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所有权确认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仕林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和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姜仕林的请求事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姜仕林的申请,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和县人民政府,由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事项尚在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期限内,姜仕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和县人政府依法履行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姜仕林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仕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