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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式淼与王文荣、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式淼,王文荣,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16号原告:黄式淼。委托代理人:张四平,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荣。被告:王剑。原告黄式淼与被告王文荣、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式淼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式淼起诉称:2011年两被告向原告黄式淼采购石材,截止2011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货款26947元。现原告黄式淼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黄式淼货款269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130.9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为4130.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式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黄式淼货款26947元的事实。被告王文荣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其仅仅是一个经办人,欠条上的字都是其本人书写,包括落款处“儿子王剑”。其已经与被告王剑核实过了,货款已经付清,只是付款的时候欠条没有收回。同时认为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文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式淼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文荣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王文荣出具欠条并确认尚欠原告黄式淼货款26947元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被告王剑共同所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文荣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有富余石材王剑欠黄式淼石材货款贰万陆仟玖百拾柒元,以上货款情况属实,欠款人王文荣儿子王剑”。庭审中,原告黄式淼与被告王文荣均确认“儿子王剑”系被告王文荣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货款的欠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王文荣书写,且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虽被告王文荣庭审中辩称其仅仅是经办人的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虽原告黄式淼陈述其买卖货款是与两被告发生的,但欠条中的“儿子王剑”系被告王文荣书写,且原告黄式淼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剑系案涉货款的共同欠款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货款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王文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款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式淼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之事实,故本院推定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黄式淼主张支付货款之日起即原告黄式淼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王文荣有关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文荣应当在原告黄式淼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王文荣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黄式淼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黄式淼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荣支付原告黄式淼货款2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荣支付原告黄式淼以269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式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原告黄式淼负担51.50元,被告王文荣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