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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明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35号原告:李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房地产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北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40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将A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远华,杨远华通过李明招用工人,从事时代广场A区、B区工程的钢筋部分工作,李明是钢筋班组的班组长。由于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资金短缺,在2014年10月份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192元。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杨远华,并且存在着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均为用工主体,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从2014年10月起从未间断过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驳回原告对被告绛县房地产的起诉。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辩称,1、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绛县乐美时代广场B区的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远华。该B区项目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欠其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3、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被告翼城北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字2015(240-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钢筋班组工程量单;2、李明给翼城北关公司出具的领款条。证明目的:证明钢筋班组在B区的计款方式及工程量。钢筋工在B区工资数额共计93793.24元。翼城北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3、A区钢筋班组的工资表;4、2014年11月11日董伟平欠付李明钢筋工劳务费等欠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绛县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伟平在2011年11月11日给钢筋组出具了尚欠劳务费和钢筋加工机械费50万元的证明,减去钢筋加工机械费12万,之后向李明支付了10万元,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2862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钢筋加工机械费不超过50万元的总和。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已经收取的钢筋款项93000元无异议,钢筋班组的工程款量应该加盖有工程项目的印章,拖欠款项上并没有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的签字认可,针对原告递交的钢筋班组工资表的核算我们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本案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的签字认可,原告起诉的款项并不真实。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质证意见为,B区已经全部收到了钢筋款,对收到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怎么收到的我们不清楚。收条上写的劳务费给原告李明,李明应该把劳务费发放给工人,除李明以外的十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钢筋组11人的记工方式不一样,有按平米算的,有按天算的,还有按月算的,原告应该说明计酬的来源。对工程量计算标准上的盖章我们不予认可,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远华,缺乏对杨远华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作为绛县时代广场的发包方及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应当对原告务工期间的每月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多少工资,故绛县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李明陈述其余钢筋班组务工人员均是其找的,他们的工资也是其从二被告处领了之后再发放给其他务工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工程量单证明拖欠钢筋班组的工资,工资表上有李明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申请证人杨志伟、崔占勇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志伟的证词与递交的第二组的证据相互印证,崔占勇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量单的真实性。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不符,为此原告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向法庭申请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杨志伟出庭证明工程量及工人工资单,但是通过向杨志伟询问工资表中周良伟的记工方式是什么,其回答不知道,杨志伟不能证明签字工资表的内容。崔占勇出庭作证,但是连原告都不认识,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证人与原告相互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杨志伟、李明收条十张共计收取款项为389370元。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钢筋工的工人款。原告方质证认为:2014年10月19日的收条是董卫平借李明十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这3000元是支付给其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的委托书及给李明转款10000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领条是一回事。2014年9月10日委托书以及给李明的2张转款凭证10000元,这笔钱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10日余款10000元是一回事,这个钱是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支付给钢筋班组的支付款,李明给杨志伟出具的领条。2014年8月20日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杨志伟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处领工程款12万元,其中里面有钢筋组的7万元,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条是一回事。2014年9月9日杨志伟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的12000元是一回事。2014年10月4日李明领到生活费5000元,2014年10月2日领到生活费5000元,2014年11月6日领到工资2600元,2014年11月6日收到现在3350元,这些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造工资表的时候在里面已经全部包括进去了。2014年12月18日10万元是董伟平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欠劳务费及钢筋机械费用之后支付的。在2014年11月11日还欠50万,现在的工资表是20万,并没有超过劳务费的费用。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钢筋班组的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将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杨远华通过李明招用原告,从事时代广场A区、B区工程的钢筋部分工作,李明是钢筋班组的班组长。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项目上的工资尚欠40192元,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B区项目的工资已经结清。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杨远华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其承包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后,招用原告为劳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杨远华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杨远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其对实际施工人杨远华缺乏监督管理,未能提供施工工人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原、被告均认可B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支付A区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工资40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袁宗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