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跃华与林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华,林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280号原告:郭跃华,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耀宝,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郭跃华与被告林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谢焕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本金15万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总额为4.32万),以上合计19.3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亲笔写《借条》,承若2015年9月26日归还,但被告在2015年5月失踪,无法取得联系。林耀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耀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1年,被告林耀宝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审理中,原告当庭将月利率3%变更为2%。另查,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林耀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月利率按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跃华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林耀宝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