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106号王德琴诉王德全确认合同有效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1X,吴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1106号原告:王XX,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百宜乡红旗村林头组*****号,身份证号5201121967********。被告:王1X,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平坝村方家庄组***号,身份证号5201121967********。被告:吴XX,女,1973年11月14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25241973********。系被告王1X之妻。原告王XX与被告王1X、吴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1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书》,协议分配已由被告王1X领取的家庭土地征拨款,协议约定:土地征拨款分给王XX壹拾伍万元元整(¥:150000元),分给王德秀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附作物补偿款归王1X所有。同时,协议约定:王XX、王德秀各应分得的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5月21日兑现打到王XX、王德秀账户上。协议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15万元征拨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1X辩称,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那会我因病住院,这协议是我爱人吴XX签的字,土地征拨政府也调解过。被告吴XX辩称,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我是王1X的妻子,但是我不知晓王1X的家庭情况,也不知道这个土地是多少人的,当时原告方有十多个人,叫我签字,我就签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王1X家庭财产的安排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6年签订的《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书》,被告自认是其配偶吴XX签的字,证据3系客观事实的证明,原告申请证人金德光、王伦全出庭作证,二人证言互相印证,客观陈述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宣判前原告补充提交乌当区羊昌镇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1X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王德军”系同一人,补充提交乌当区百宜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在该村分到承包地。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王1X、另案原告王德秀系三兄妹,住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平坝村。其父母过世后,该户承包地户主改为王德军(即被告王1X),原告王XX与另案原告王德秀分别外嫁到乌当区百宜镇红旗村,婚后在夫家未分到土地。2015年,羊昌镇平坝村因修建金家箐水库,征用了王1X户的部分田土,土地征拨款共计460563.04元于2016年全部由王1X领取。原告王XX、另案原告王德秀与被告王1X协商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征拨款分配协议,协议当天,被告王1X以自己生病为由未到场,其爱人吴XX到场。在羊昌镇平坝村村委会及原、被告家族长辈金德光、王伦全等人见证下,签订了《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事项有:1、土地征拨款分别分给王XX、王德秀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附作物补偿款归王1X所有;2、所余下的山林、土地、屋基(包括房屋)归王1X所有,以后一切征收费用归王1X及其子孙所有,王XX、王德秀无权干涉享受;3、王XX、王德秀各应分得的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兑现打到王XX、王德秀账上。被告吴XX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替王1X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1X、吴XX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王XX与另案原告王德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述协议虽系被告王1X之妻吴XX代王1X签字,但王1X于签订协议当日以生病为由不到场而派其妻吴XX到场签字,虽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王1X与吴XX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即便吴XX未得到王1X的授权,吴XX的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其他见证人有理由相信吴XX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王XX与另案原告王德秀婚后在乌当区百宜乡红旗村均未取得承包地,仍然享有对原承包地的分配权益。可见,案涉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1X、吴XX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之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XX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15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王1X、吴XX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家庭土地及征拨款分配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1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1X负担。(此款已于立案时由原告预交,于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丹丹人民陪审员 罗 三人民陪审员 宋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