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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邝海春与罗善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海春,罗善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497号原告:邝海春,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罗善生,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邝海春与被告罗善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善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邝海春与被告罗善生签订的《商住楼租赁协议》和《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2.被告罗善生向原告邝海春归还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69号商住楼(以下简称通福路69号);3.被告赔偿原告邝海春通福路69号被被告罗善生装修时毁弃的原全新水、电系统及内外装饰计90万元;4.被告罗善生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罗善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住楼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通福路69号交付被告,由被告以通福路69号为住所地注册广西南宁市华洲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并在通福路69号经营“华洲精品酒店”。合同签订后,2012年至2015年4年间,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2013至2015年的租金是在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后才予以支付。2016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35.15万元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通福路69号交付被告经营之前已完成全部外饰装修,3至6层内饰装修也已竣工,水电安装全部到位,为此,原告支付了装修费用90多万元。被告入驻通福路69号后,将原水、电和大部分装饰工程毁坏、废弃,故被告应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商住楼租赁协议》通知书。同年6月17日,原告又短信催促被告交还通福路69号。并根据《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第五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不主动履行合同主债务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善生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善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原告邝海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罗善生(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住楼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通福路69号整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2012年、2013年租金为每年38.4万元,首期租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4年4月20日开始,租金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6%,年租金在每年4月20日前30天一次性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2013年各需缴纳10万元相关费用的押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不破坏建筑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装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所租楼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被告支付20万押金给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租金,被告至2013年8月才支付完毕。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2015年各缴付10万元押金给原告,2012年至2016年合计向原告缴付40万元押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延迟向原告交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商住楼租赁协议》,被告人员应在接到原告《商住楼租赁协议》书面通知30日内撤离,并按《商住楼租赁协议》向原告交付楼宇。被告人员在解除《商住楼租赁协议》及《商住楼租赁协议》届满逾期不撤离并向原告交付楼宇的,被告按应缴押金总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201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押金。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租金被告至2014年6月才支付完毕。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金被告至2015年7月才支付完毕。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被告现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商住楼租赁协议》、《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四份变更用电申请表、电脑咨询单、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住楼租赁协议》、《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43.15万元,但被告至开庭之日只支付了8万元,且2014、2015年的租金也都存在逾期几个月支付的情况。被告经常性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住楼租赁协议》及《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可以确认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为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住楼租赁协议》及《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30天的合理期限搬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原装修90万元的问题。针对其诉求,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装修的实际费用及被告使用后损毁情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在不破坏建筑框架结构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装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第五条支付违约金,但该第五条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被告在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后不及时搬离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正式解除,被告不存在不及时搬离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和评估费的问题。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诉讼保全费用及评估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邝海春与被告罗善生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商住楼租赁协议》以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商住楼租赁修正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二、被告罗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69号,并将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69号商住楼归还原告邝海春;三、驳回原告邝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0元,减半收取计2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邝海春负担8060元,由被告罗善生负担1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蓝丹丹appoint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