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良玉、张世健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玉,张世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丁良坪,何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初55号原告丁良玉,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江南豪园**幢*单元****室。原告张世健,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江南豪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曹青梅,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第三人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308号。第三人丁良坪,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号。第三人何青青,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东方润园*幢****室。原告丁良玉、张世健诉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良玉、张世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良玉、张世健负担。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XX毅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