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保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乔伯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杨保仁,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仁,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友,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杨保仁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伯威,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黎明,经理。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文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金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2016)豫05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杨保仁人民币133993.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保仁提交的外购药单据和杨庄村卫生所处方签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二、杨保仁提交的医学资料和鉴定结论中的均未明确显示杨保仁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上��人支付超出住院期间114天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杨保仁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甚至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四、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过高,一审判决中据此判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杨保仁辩称,被上诉人杨保仁的家属根据医嘱进行购买注射安阳泰利信药业的白蛋白,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家庄卫生所处方签非正规票据,病历和医嘱都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活血化瘀抗感染治疗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和计算方式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误工费,因杨保仁本身是铁匠,其身体条件是非常好的,且安阳电视台在做专题报道显示了杨保仁的平时收入及身体状况,而且个体作坊是根据人自身的身体条件确定是否可以经营,结合村委会出具的���据,一审判决支付杨保仁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护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杨保仁不构成伤残应有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伯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杨保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伯威、金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326.65元、误工费25543.49元(34058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6608.70元(28472元/年÷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2967.68元(25576元/年×7年×24%)、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888元,共计223744.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8时13分许,在安阳市××国道××村路段处,康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1107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0648.22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或转上级医院治疗;2、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是否再手��治疗;3、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桡骨远端是否够再行手术治疗;4、股骨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因外购白蛋白支出7800元,购买轮椅支出1400元。因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6352.33元。后原告又分别到田村办事处杨家庄村卫生所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3526元和83.90元。原告系铁匠,在家开办一作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保仁因交通事故致:1、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3、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杨保仁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杨保仁取出上下肢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88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2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00237.45元。原告于1942年5月13日出生,原系农业家庭户口,后改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已于2011年被依法征收,后主要靠卖铁器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乔伯威,二者系挂靠关系,康见系被告乔伯威雇佣的司机,且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被���乔伯威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给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伯威承担。被告金路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00237.45元,但其仅主张医疗费97326.6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费25543.49元(34058元/年÷12个月×9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制造业3405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3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4540.42元(34058元/年÷365天×2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08.70元(28472元/年÷12个月×7个月)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9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6381.15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后却已改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因失地多年,主要经济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日常生活等开支已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9387.04元(25576元/年×7年×2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5403.26元。因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乔伯威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已包含了被告乔伯威向其支付的70000元,故该7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3503.26元(含被告乔伯威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在执行予以扣除);二、限被告乔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仁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403.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保仁提供的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公司显示其购买的白蛋白,且该白蛋白也在住院病历中显示其注射于杨保仁身体内,关于杨村乡卫生所的处方,该卫生所出具证明证实杨保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所购买药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杨保仁为铁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手损伤、右股骨骨折,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并参照河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杨保仁的残疾等级,杨保仁为右手损伤、右股骨骨折,上诉人认为杨保仁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杨保仁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