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乙,男,1976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向某乙在龙山县农贸市场见被害人袁某挎包内有一钱包,于是跟踪至“柳叶杯胶袋厂价批发店”前,用镊子将袁某挎包内的钱包挟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4月7日上午,向某乙在龙山县城北菜市场,乘被害人王某买茶叶时,用镊子将王某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挟走。2016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向某乙在龙山县城农贸市场见被害人康某背着背包,跟踪至“刘胖子批发”店前,将康某背包内5100元现金扒走。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向某乙在龙山县城农贸市场见被害人田某背着挎包,跟踪至“TONGXI同喜家纺”店前,将其挎包内2100元现金扒走。2016年5月30日,向某乙在龙山县城农贸市场被抓获归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江某、向某丙、龙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王某、康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四日应予以抵扣,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祥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