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52号原告:王文英,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文英与被告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健归还王文英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健因结婚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有许健出具的借条为据。尔后,许健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讨,许健仍没有归还借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许健未作答辩。王文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文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文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许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许健的身份及许健于2014年6月2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向涵江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载明:许健与李志卿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一份。经庭审质证,王文英无异议,提出证明许健与李志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许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许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文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许健因结婚需要资金向王文英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许健向王文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许健向王文英借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许健2014、6、2,每月按2分利每月陆百元”。尔后,许健归还王文英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经王文英催讨,许健仍没有归还,王文英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健、李志卿归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王文英变更请求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志卿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2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文英撤回对李志卿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文英与许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健向王文英借款2万元,有王文英庭审陈述及许健出具交王文英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许健应负清偿2万元债务的责任,许健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文英要求许健归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许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王文英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