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连交通肇事一案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柴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连,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A2证机动车驾驶员。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上郡路土地局办公楼*楼。负责人闫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系该公司职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柴强,被告人杨某连及其辩护人史伟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文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与被告人杨某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37分,被告人杨某连驾驶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府谷县大石公路下行线50KM+8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某重伤,两车及公路防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连驾驶的车辆制动性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杨某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141057.31元,残疾赔偿金169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8627.2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0850元,护理费人民币8215元,交通费人民币7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90元,营养费人民币1060元,后续手术费人民币3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501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91757.01元。被告人杨某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肇事车辆在事发前经过年检,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2、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3时37分,被告人杨某连驾驶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府谷县大石公路下行线50KM+8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某重伤(二级),两车及公路防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连驾驶的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安全技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6年6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连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万元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是高某雄于2010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在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双方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未经公司同意,购车人不得转卖、出借、出租车辆。车款付清前30日,如购车人挂靠公司管理车队,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高某雄未征询该公司意见,将车转让给被告人杨某连,肇事前车款已还清,车辆实际经营人为杨某连。肇事车辆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41057.31元,花费住院费人民币700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A、广泛脑挫裂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弥漫性轴索损伤。D、颅骨骨折。E、颅内积气。F、硬膜下血肿。G、额叶血肿。2、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多处擦伤并裂伤。4、左胫腓骨骨折术后。5、左食指皮肤裂伤。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挫裂伤伴有昏迷属重伤二级;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右侧眼脸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其右眼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双下肢活动受限,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因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被害人杨某某妻子杨某英,长女杨某婷出生于2012年6月15日,次女杨某妍出生于2013年8月2日。杨某某一家2014年起在府谷县府谷镇盐沟幸福家园35号楼居住。一家人以杨某某所经营的汽车运输收入生活,其驾驶的车辆陕KXXX**自卸低速货车因该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人民币1501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6月20日13时47分许,他驾驶陕KXXX**自卸低速货车从内蒙沿大石公路行驶准备回府谷县,车辆行驶到庙沟门电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一直昏迷,现在无法回想起肇事经过。4、证人杨某军证明,2016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他嫂子杨某英打电话说哥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他赶到府谷县人民医院后看到杨某某浑身是血,头部和腿部受伤严重。后听说杨某某驾驶陕KXXX**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对方是逆向行驶。5、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连及被害人杨某某在肇事时均未饮酒。6、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465号机动车技术状态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连驾驶的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安全技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7、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出具的府检鉴字(2016)第3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挫裂伤伴有昏迷属重伤二级;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右侧眼脸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其右眼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双下肢活动受限,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万元。8、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被告人杨某连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持A2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被害人杨某某系持B2证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陕KXXX**自卸低速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才。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连供述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是他向高某雄购买的,他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9、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府谷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连将车停放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杨某连被府谷县交警大队传唤到案。11、被告人杨某连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12、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连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万元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高某雄于2010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在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双反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未经公司同意,购车人不得转卖、出借、出租车辆。车款付清前30日,如购车人挂靠公司管理车队,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41057.31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条据证明,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证明,杨某某外出治疗花费住宿费人民币7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陕KXXX**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015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租赁房协议及收据,府谷县府谷镇人民政府居住证明、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妻子杨某英,长女杨某婷出生于2012年6月15日,次女杨某妍出生于2013年8月2日。杨某某一家2014年起在府谷县府谷镇盐沟幸福家园35号楼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重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连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辩护意见,因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技术状态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连驾驶的陕K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安全技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连自愿认罪,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其病历为准,即为人民币141057.31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人民币300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53天,即为人民币1590元。诉请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至其出院,即为人民币1060元。诉请的护理费,参照被害人杨某某伤情计算2人。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56896元÷365天×53天=8261元。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程度需要急救,故考虑府谷县人民医院去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就诊单趟费用3200元,以及出院时护理人员及被害人返回居住地的交通费8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诉请的住宿费凭票计算为人民币700元。诉请的鉴定费凭票计算为人民币2630元。诉请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为人民币15015元。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害人杨某某在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损失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2015年度分行业中的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3194元÷365天×69天=11946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一家于201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府谷镇,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亦在城镇上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被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26420元×20年×31.1%=人民币164332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赔偿义务人中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为18464元×〔(18年-4岁)+(18-2岁)〕×31.1%÷2人=86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伤残等级过高,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26.31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连赔偿。由被告人杨某连承担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和解,故不再判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淡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