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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司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重新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6年9月8日下午从山东省郯城县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南京(红)1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50条、苏烟(软金沙)10条至东海,并销售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给周某。后行至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名品街南侧时被东海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东海县特巡警大队查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5800元。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江苏省东海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孟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