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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锋与被告王秉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锋,王秉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28号原告:梁国锋,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王秉正,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梁国锋与被告王秉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利息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位于耿湾街道的“鑫源饭庄”,被告当时支付8000元,下剩20000元承诺1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王秉正未答辩。应诉时表示欠款20000元属实。现同意归还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28000元转让得到原告位于耿湾乡街道“鑫源饭庄”,被告支付8000元后,剩余20000元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转让款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梁国锋欠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