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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执585、5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显成、石静分别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岳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显成,石静,岳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585、586号之1申请执行人:李显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申请执行人:石静,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岳兴元,男,汉族,194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显成、石静分别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岳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经查,本院(2015)通民初1880、1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岳兴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岳兴元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显成借款本金265000元和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75元和执行费3875元;责令被执行人岳兴远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石静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和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岳兴元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16)川1921执585、5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岳兴元与其妻共有的位于通江县铁佛镇通达南街住房(产权证号201203220****,建筑面积264.01平方米)及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203220****,建筑面积48.3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岳兴元与其妻均在外地址不祥,申请人李显成、石静同意暂缓拍卖所查封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清华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