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鞠英、扬州市金泓亚海绵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刚,鞠英,扬州市金泓亚海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269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刚,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枝。被执行人鞠英,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市金泓亚海绵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投资人鞠英,该厂厂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朱志刚与被执行人鞠英、扬州市金泓亚海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鞠英于2016年4月1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志刚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97800元;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被执行人鞠英负担;被执行人扬州市金泓亚海绵厂对被执行人鞠英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朱志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符合法律关于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6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