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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何长江等27人委托合同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何长江,刘粉玲,包永祥,李勇,赵华,马福龙,马小虎,夏四龙,赵德胜,马玉祥,张勇刚,赵文辉,周青,马晓智,马永宏,李俊婷,姚九娟,马永红,寇小林,宋世龙,赵志高,李政伟,李晓强,刘翌阳,王兴有,王洁萍,王马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雄越小区C1栋1402室。法定代表人:谢权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江,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粉玲,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永祥,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东乡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龙,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东乡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虎,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回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四龙,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胜,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东乡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祥,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东乡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刚,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辉,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智,男,1998年4月3日出生,回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宏,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婷,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九娟,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红,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回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小林,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撒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龙,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高,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伟,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强,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翌阳,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有,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萍,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马约,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藏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诉讼代表人:何长江,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该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长江等27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权国,被上诉人何长江及27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1002民初90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除何长江之外的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何长江签订假期工作合同书及附加合同书属实,但与其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确认错误。2.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与何长江约定招募人员安排在昆山务工,但中途双方协商一致到常熟务工,被上诉人已同意到常熟,以实际行为改变合同约定。到常熟后,被上诉人不愿意进厂,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招募费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为何长江招募人员安排工作,未收取中介费,属于无偿帮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何长江等27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该案为委托合同,上诉人是代用工单位招工,从合同内容看,27位被上诉人都是合同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少数民族学生在外吃饭,厂家将饭钱打到卡上,由此证实合同约定接受少数民族学生,但在被上诉人到达用工地后,上诉人拒绝召用的少数民族学生进厂,显然是上诉人违约。何长江等2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诚公司支付何长江招募费8320元(320元×26人);2.联诚公司赔偿27人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16200元(600元×27人);3.联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何长江(乙方)与联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议一致,乙方所招募的员工甲方将送往江苏省昆山仁宝电子厂用工,招募人数在30人以内,所招募员工将火车票买好后,若不能进厂上班,甲方向乙方赔偿人民币300元/人(必须按照招工简章如实告知招聘要求,否则自行承担责任)。随即联诚公司提供了昆山市仁宝电子厂招工信息资料,委托何长江为其公司招募假期工去该厂务工。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假期工合作合同书》及《附加合同》。《假期工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何长江(乙方)为联诚公司(甲方)组织实施招募假期工,由联诚公司派遣到昆山市仁宝电子厂务工,务工期限为2016年元月16日至2月23日,月工资4000-46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若甲方未能安排到昆山仁宝电子厂,赔偿乙方所带假期工人民币600元每人,若乙方未经过甲方允许下私自把员工调离工厂需赔偿甲方人民币600元每人;任何一方在合作中存在欺诈行为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附加合同》约定:招募费每人320元。支付方式:丙方进厂前付三分之一,入职15天后再结三分之一,剩余的三分之一等员工离职统一结算。同时联诚公司为何长江提供了招工简章,作为招工宣传资料。《假期工合作合同书》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附加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何长江按照合同约定,为联诚公司在庆阳职业技术学院招募了愿意在假期务工的同学26人,并将每名学生的个人信息资料提交给联诚公司。2016年1月14日,何长江按照联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权国的要求带领26名学生自付车费乘坐汽车由庆阳市到西安火车站,后乘坐火车于1月15日到达昆山市火车站。到达昆山市仁宝电子厂后,该厂以务工人员中少数民族学生过多而不愿意接收,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权国经协调未能将27人派遣到合同约定的昆山市仁宝电子厂,后经协商,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权国包车将27人送到常熟市一家电子厂,由于27人对该厂没有了解,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权国事先未予充分说明,双方因此问题发生纠纷,后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权国离去。27人报警后,被送往常熟市救助站度过一夜。1月16日,27人被常熟市救助站送往苏州市汽车站,后27位学生各自自筹路费回家。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何长江与联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假期工合作合同书》及《附加合同》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假期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在随后签订的《附加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式,合同对同一事项有两种以上的约定时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故本案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联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7人务工的工厂为昆山仁宝电子厂,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改为常熟市的一家电子厂,双方由此引发纠纷,联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改派27人到其他厂家打工是经其同意或其他原因所为,何长江在招募好务工人员后,将所招募人员的信息送达给了联诚公司,联诚公司未认真审核,故联诚公司辩解是因为27人中的少数民族学生人数过多,昆山仁宝电子厂不予接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何长江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招募任务,并将所招募的人员带到了合同约定的地点,由于联诚公司与用人单位协调沟通不畅,导致27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务工,联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长江虽然完成了招募任务,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将所招募的人员实际务工,故其要求联诚公司支付招募费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27人告要求联诚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何长江要求联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在合作中存在欺诈行为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由于联诚公司与用人单位协调沟通不畅,导致27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务工,该行为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欺诈行为,故何长江要求联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何长江招募费2773元(320元×26人×33.33%);二、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何长江等27人交通费每人550元,合计14850元;三、驳回何长江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何长江等27人负担790元,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限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假期工合作合同书》、《附加合同》、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除何长江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联诚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联诚公司承担何长江等27人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何长江与联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假期工合作合同书》及《附加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虽由何长江与联诚公司签订,但除何长江之外的26位一审原告为何长江与联诚公司委托合同关系中的丙方,是双方合同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除何长江之外的26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联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招募人员务工的工厂为昆山仁宝电子厂,何长江招募务工人员并自负费用前往务工地后,联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务工人员进入昆山仁宝电子厂工作,联诚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联诚公司称双方中途协商一致到常熟务工,以实际行为改变合同约定的理由,联诚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能提供其为各被上诉人安排的在常熟的具体务工厂家名称,因此,联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何长江依其与联诚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由于联诚公司与用人单位协调沟通不畅,导致27位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何长江完成了招募任务,联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何长江相应的招募费。同时,27位务工人员自费到达合同约定的务工地点,联诚公司不能按排务工人员在合同约定的厂家务工,客观上造成了27位务工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等损失,联诚公司应予适当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联诚公司承担何长江等27人的相应损失适当合理。综上所述,联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庆阳联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