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红祥与张立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祥,张立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880号原告:张红祥,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祥,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祥与被告张立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与被告张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堆放在我所有的坐落于XXXX号宅院北正房的被褥搬除,并打开此宅院内的北正房、南倒座共三个门锁,不得干扰我对此宅院和房屋行使合法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在其妻子的指使下,利用年迈多病的父母,企图霸占父母分给我的房产,并指使我父亲张国茹将涉案房产的门锁锁住,干扰我对该房产的居住、使用。(2015)平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京03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父亲张国茹于1999年12月30日书写的分家单中将北京市平谷区XXXX号、XXXX两处房屋赠与我的内容有效,2009年,我出资建设了涉案17号宅院内的南倒座,因此涉案17号房屋归我所有,但是被告仍然占为所用,所存被褥拒不搬除。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防止被告敲诈我钱财,现我诉至法院。张立祥辩称,我同意将涉案17号房屋的北正房的所有我的物品搬除,但是要将搬除的物品搬进南倒座的房屋内。我父亲张国茹于1992年书写分家单将涉案17号房屋赠与原告,但是当时17号宅院内只建设了北正房,而院内的南倒座是我出资由我父亲张国茹主持于2009年建设的,因此南倒座应归我所有,不归原告所有。此外,北正房和南倒座三个门锁的钥匙由我父亲掌管,不在我手中,我也没有指使我父亲将门锁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祥与张红祥系张国茹亲生子,张立祥为长子,张红祥为次子。1992年12月30日张国茹书写分家单将北京市平谷区XXXX号、XXXX号两处房屋赠与张红祥,此项内容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效,在张国茹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京03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张国茹又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992年12月30日分家单中将北京市平谷区XXXX号、XXXX号两处房屋赠与张红祥的内容,并要求张红祥返还上述两处房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国茹的诉讼请求。1992年张国茹书写分家单时涉案17号宅院内只建设了北正房,院内南倒座建于2009年,双方对于该房的建设人和权属存在争议。目前,涉案北正房中存有张立祥的被褥,北正房与南倒座分别被门锁锁住,门锁钥匙在张国茹手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国茹于1992年将涉案17号房屋赠与张红祥,张红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张立祥将被褥从房屋内般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张立祥同意将自己的被褥般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北正房和南倒座的三个门锁,张红祥承认门锁钥匙在其父亲张国茹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国茹锁门的行为是受张立祥的指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南倒座归其所有,故其要求张立祥打开涉案北正房和南倒座的门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XXXX号北正房内的被褥搬除;二、驳回原告张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立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