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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兴荣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荣,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720号原告:乔兴荣,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宁,男,1985年8月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羁押。原告乔兴荣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宁偿还借款61800元。事实与理由:王宁是乔兴荣之女婿。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宁陆续从乔兴荣处以现金方式借款61800元用于买材料、偿还购买挖掘机贷款、偿还农和贷款等。后王宁向乔兴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与其庭前谈话时辩称:借条上王宁的签字并非王宁本人所签。王宁与乔兴荣有经济往来,王宁从乔兴荣处拿过钱,也用大车给乔兴荣干过活,这六万余元算不算借款王宁不清楚,王宁与乔兴荣之间谁欠谁钱王宁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兴荣主张王宁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以现金方式从乔兴荣处借款61800元。王宁对此不予认可。乔兴荣就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2007年-2013年期间,总借乔兴荣61800元,借款人:王宁。期间用于买材料还挖掘机贷款、还农和信贷等,王宁。经质证,王宁称上述借条中王宁的签字并非王宁本人所签。审理中,本院告知王宁如其主张借条中王宁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委托律师或亲属代为参加诉讼提出鉴定申请。后王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宁主张涉案借条中王宁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以申请鉴定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且相应事实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本院对王宁所主张相应事实不予确认,对乔兴荣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王宁陆续从乔兴荣处以现金方式借款61800元用于买材料、偿还购买挖掘机贷款、偿还农和贷款等,上述借款未归还。后王宁向乔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7年-2013年期间,总借乔兴荣61800元,借款人:王宁,期间用于买材料还挖掘机贷款、还农和信贷等,王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乔兴荣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乔兴荣与王宁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乔兴荣通过现金方式向王宁出借款项61800元。王宁应偿还相应借款,故对乔兴荣要求王宁偿还借款6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乔兴荣借款本金共计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王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隗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