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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焉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北水库边其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焉生、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6年3月11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北水库焉某住房炕间被褥下面、柜子上面查获枪状物两支。经鉴定,两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起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焉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北水库边其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焉生、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6年3月11日,乳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北水库焉某住房炕间被褥下面、柜子上面查获枪状物两支。经鉴定,两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焉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痕)字【2016】11号鉴定文书,证人焉生、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焉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玉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