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茂花与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光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花,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207号原告:李茂花,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三路6幢。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花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正物管公司)、罗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花和被告勤正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罗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勤正物管公司、罗光明赔偿原告李茂花医疗费7489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6181元,共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伴山名都小区大门口,因进门问题,与被告勤正物管公司的主任被告罗光明发生口角。原告李茂花被罗光明殴打,当场昏迷,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489元、交通费480元。双方经回兴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勤正物管公司辩称,伴山名都小区是封闭小区,进出人员需要登记,该小区由被告勤正物管公司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罗光明系被告勤正物管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拒不服从被告勤正物管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强行进入小区。被告罗光明要求原告办理登记,原告拒不办理,并且两次在被告罗光明站着不动的情况下,突然对被告罗光明进行殴打。要求原告履行登记义务,是被告罗光明的工作职责。在整个事件中,被告罗光明没有致伤原告。该事件在小区造成不良影响,当时围观群众纷纷指责原告的行为。被告勤正物管公司和被告罗光明均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光明辩称,被告罗光明监督小区保安履行职责。保安要求原告登记,原告不同意。当时,里面有个老人出来,原告就乘机进入小区,走了三米远了。被告罗光明就喊原告登记,原告不登记,被告罗光明就拉原告,原告的包就掉了。原告就打被告罗光明,随后给她小区内的亲戚打电话后,用手打了被告罗光明一耳光。被告罗光明被小区保安人员拉走了,随即报了警。在等警察来时,原告冲出来了对被告罗光明拳打脚踢,被告罗光明就一直在退。原告可能是打累了,就昏倒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勤正物管公司系伴山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罗光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李茂花并非伴山名都小区的业主。2015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茂花准备进入伴山名都小区。该小区保安要求原告登记,原告不予配合。之后,原告乘他人进出小区时,进入小区。被告罗光明上前制止,要求原告登记,原告仍不配合,继续往小区内行走。被告罗光明往回拉住原告李茂花,致使原告拎的包掉落地上。之后,原告冲上前踢了被告罗光明,并伸手推向被告罗光明。被告罗光明挡开后,将原告李茂花推开。李茂花捡起手提包后,继续伸手向被告罗光明打去。双方随后被保安分开。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李茂花伸出右手扇向被告罗光明,被告罗光明挡开,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15点7分,双方又一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茂花上前踢了被告罗光明一脚,被告罗光明随即也踢了原告一脚。双方随即被保安人员分开。之后,原告李茂花倒在地上。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倒在地上的原告李茂花送至重庆芳华医院。原告李茂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1月;2.继续服用药物;3.不适就诊。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七天。原告受伤后,还前往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342.26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茂花与被告罗光明在回兴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蔡长惠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茂花与被告罗光明在回兴派出所调解未果,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茂花与被告罗光明就进入涉案小区是否应当登记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损害发生,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双方过错程度并不相同。原告并非涉案小区的业主,其进入小区,应当按照被告勤正物管公司要求进行登记。原告拒不配合登记,并进入小区,引发纠纷,且先动手打人,致使冲突进一步扩大,其过错较大。被告罗光明阻止拒不配合登记的原告进入小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其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时,也动手打了原告,对原告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光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光明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发生,应当由被告勤正物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342.26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为每天50元,即700元;6.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422.26元,由被告勤正物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26.6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茂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26.68元;二、驳回原告李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茂花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更多数据: